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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晏**、彭**计划生育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彭**征字(2013)第50024310639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彭**征字(2013)第50024310639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晏**、彭**夫妇于2013年6月4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男,属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晏**、彭**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3840元,共计476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4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晏**、彭**发送了彭水自治县人口计生委强催(法)字(2014)第0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晏**、彭**仍未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彭**征字(2013)第50024310639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彭**征字(2013)第50024310639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审查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缓交),由被执行人晏**、彭**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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