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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彭**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江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人民政府对大观村7组实施征地拆迁,拒不对彭**给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政府信息”。同月13日,锦江区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锦江区效能办)作出2013年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以下简称0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我们无法在政府发文中进行有效检索。请于收到本《告知书》起10日内做出补充说明,详细描述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或文件。彭**对03号告知书不服,以锦江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锦江区政府作出的03号告知书。同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告知,认为锦江区政府效能办作出的03号告知行为属于程序性行为,对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

锦江区政府针对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作出03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要求其进行补充。该告知书系锦江区政府要求申请人彭**作出补充说明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将书面告知向申请人彭**进行了送达,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彭**要求撤销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过法定立案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后,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成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彭**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该告知行为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彭**向成都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锦江区效能办作出的03号告知书。

4.成都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告知函及邮寄送达凭证。

5.《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拟证明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

彭*成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与成都市人民政府不同的证据材料为跟踪查询单。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川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立案审理本案,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锦江区效能办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彭**作出了03号告知书,要求其做出补充说明,详细描述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或文件。该告知行为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因此,彭**针对该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成都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作出书面告知并送达彭**,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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