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定县共**赛村民小组与牟定县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定县共**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村民小组)、张家村民小组、赛家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政府牟**(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雄州人民政府)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及楚雄州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村民小组组长张**、张家村民小组组长刘**、赛家村民小组组长宿凤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余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连*,第三人牟定县共和**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伍家窑一组)组长及第二、第三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伍**,第四、第五、第七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伍**,第六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牟行决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撤销牟定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5日颁发的牟林证字(2007)第230100209号林权证;二、确认大对锅山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属被申请人七个村民小组所有,其四至范围为:东至赛家果园(目前张**经营的果园)、何*交界处,南至山顶,西至老豆冲借龙河、牛羊厩房后面至曹田梁子路、宋溪坝子赶牛路,北至山脚水沟边,面积以沟图测算为准;三、确认赛家果园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属张赛村民小组所有,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地边;南至赛家果园与大对锅山山沟边,分界坐标:101o27′55.22〃、25o19′22.85〃(山水沟顶);西至赛家果园与大对锅山山水沟边,分界坐标为101o27′54.70〃、25o19′26.84〃(山水沟中段);北至赛家果园下脚水沟上,分界坐标为101o27′56.04〃、25o19′28.79〃(果园下脚);四、按照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大对锅山上现有桉树的所有权归造林者所有,林地所有权归伍家窑一至七村民小组所有;五、关于大对锅山的坟地问题,鉴于多年来争议地内存在不分权属随意葬坟已成习惯,因此,不能以坟认山,也不能以权属为由干预他人正常葬坟。原告不服,向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楚雄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牟定县人民政府上述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村民小组、张家村民小组、赛家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确认大对锅山、狗骨头箐等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原告,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争议的大对锅山、狗骨头箐等地域的林木、林地历史以来就属于原告所有,70年代按国家政策被规划为大队集体林统一管护,1983年颁发了集体《林权证》,有《入山表》和《四至表》(《入山表》村委会现拒不交出),早在几十年前原告的祖坟就在争议山林上,还有张姓石匠艺人所开的采石场,张姓人所立界碑,赛家果园70年代初以来就是由原告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在牟定县人民政府整个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和复议过程中,二被告都不重历史证据,只信调查笔录中某些人的片面之言;2、两份决定书据以定案的《山林权属存照》有涂改痕迹,但二被告不但不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涂改人给予处罚,而且还确认该《存照》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处理中只纠正了他们的一点错误,就是把赛家果园划回原告所有,其余错误不予改正。故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被告方的错误,把山林权属判归原告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牟**(2015)第1号处理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决定书;4、林权登记证。欲证明争议林地归其所有并具有原告资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三原告向牟**业局、牟定县共和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坐落于大对锅山的林木、林地权属重新划归原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答辩人委托牟**业局对所涉争议林权权属纠纷进行调解、调查。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处理决定书、委托书、委托送达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牟定县人民政府委托县林业局调处该林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2、《中共牟定县委及县政府办关于交办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突出信访问题的通知》,欲证明该纠纷引起了县委、县政府的重视;3、张*村民小组的申请,欲证明诉争林地的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事实;4、牟定县林业局关于要求庆丰村委会张*村民小组举证的通知,欲证明牟定县人民政府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事实;5、2014年11月4日县调查组到庆丰村委会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及现场查看记录,欲证明牟定县人民政府委托牟定县林业局主持调查的事实;6、共和**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伍家窑村一至七村民小组提供的1952年11月20日牟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牟定县天山乡伍家窑村民伍**的《土地证》、《山林权属存照》、山林所有证存根及《山林权属登记表》、牟定县共和**委会林改方案、《林权登记表》、牟**(2007)第230100209号林**、《庆丰村委会伍家窑村协议》,欲综合证明其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经济田承包合同,欲证明1996年9月30日张**向张*合作社(现张*村民小组)承包的老罗地3亩耕地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关于张*三社的山林具体坐落,欲证明张家果园、赛家果园的坐落;10、伍家窑村7位村民小组长的谈话笔录,欲证明争议林木、林地权属变迁及形成的事实;11、原告三个村民小组长的谈话笔录,欲证明争议林木、林地权属变迁及形成的事实;12、争议林地大对锅山的勘察图,欲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13、县林业局关于对张*村与伍家窑村大对锅山林权争议给予确认的报告,欲证明牟定县林业局按程序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报告调查及处理意见;14、牟定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签,欲证明牟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15、共和**委会林木林地纠纷调处会议记录,欲证明县人民政府认真调处该纠纷;16、《森林法》、《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欲证明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17、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楚雄州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行政复议。

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牟定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应适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只能将牟定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2、牟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2月21日,被答辩人向牟定县林业局、牟定县共和镇人民政府针对牟**(2007)第230100209号林权证提出异议,牟定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林权纠纷调处工作组并开展调查,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牟定县人民政府向争议双方小组长询问调查,并对争议山林进行勘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牟定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等的具体规定,牟定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大对锅山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属进行的确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4、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将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答辩人,并向牟定县人民政府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3月27日向被答辩人及第三人作出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4月4日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清单送达给被答辩人,4月5日至6日送达给第三人,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4月14日将决定书送达牟定县人民政府、被答辩人及第三人。

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身份证明;5、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请求;8、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9、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答辩及补充材料;1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及《山林权属存照》照片;12、行政复议结案报告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报告。综合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伍家窑村一至七村民小组陈述称,1、大对锅山不存在权属争议,从土地改革到“四固定”都属于第三人。70年代,因发展大队企业,被庆丰大队占用至2007年林改时,庆**委会又归还伍家窑村。在我们国家颁发林权证的四个时期中,除林业“三定”时是由村委会集体持证外,其余三个时期,我们伍家窑都有林权证,牟定县人民政府1952年11月20日颁发给伍**的土地证记载的螃蟹凹土地四至界限“东至赛姓山脚,西**姓山,南至何姓山脚,北至伍增耀秧田”的西**姓山就是现在的大对锅山,证明从土地改革时,大对锅山就是我们伍家窑的。原告说大对锅山是他们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我们没有涂改“四固定”《山林权属存照》。我们存留的“四固定”《山林权属存照》由于时间长,并且当时是用蓝墨水钢笔填写,有的地方已经折烂,保存时间长了难以看清楚,再加之有的字是别字、繁体字,所以,要认真看才看得清楚;3、张**的果园是他扩大出来的。根据历史及我们村存留的“四固定”《山林权属存照》,张**的果园是在大对锅山范围内,是张**在他承包的老*地经济田上扩大出来,我们村不同意将果园权属划给张**,是县林业局党委书记多次找我们做工作,叫我们让一步,为了支持各级的工作,我们村才基本同意。

第三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向本院提交了《山林权属存照》原件,欲证明“四固定”时争议林权属于第三人的事实。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对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三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并送达,但大对锅山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中的现场查看记录没有向原告调查,证据6没有意见,证据7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其中的《山林权属存照》不能与原件核对,有涂改的痕迹,林改方案是有的,但未通知当时的村小组长张**、张**参加,林权证属违法颁发,证据8、9没有意见,其中的经济田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张**一家承包,不是张家、赛家共同承包;证据10与原告无关,证据11没有意见,证据12没有通知我们参加,不是事实,证据13的四至界限我们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据14内容不合理,不认可,证据15只能证明被告处理过,但是不能证明他们认真处理,证据16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没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处理,证据17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没有意见。二、对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处理争议的过程和程序合法,但是处理结果不公正。第三人伍家窑一至七村民小组对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6665号《山林权属登记表》登记的范围是包括了五座山,林改时庆**委会召集了所有村民小组参加林改,2007年已把其中的赛山还给赛家,其他的金山、何*也已经分别返还给其余的何家等十多个村小组。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牟定县人民政府相同。四、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山林权属存照》原件有涂改痕迹,不认可;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及楚雄州人民政府认为,《山林权属存照》原件与复印件相印证,证明争议林权在“四固定”时就属第三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尤其是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固定”时《山林权属存照》、“林业三定”时的6665号《山林权属登记表》等,能综合证明其将本案争议林权进行处理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受理复议申请、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直至起诉的事实;第三人伍家窑一至七村民小组提交的《山林权属存照》原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争议林地权属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1年“四固定”时,争议的大对锅山由原牟定县庆丰公社伍家窑大队第5生产队管理,1983年“林业三定”时,由原牟定**庆丰大队集体管理,当时的6665号《山林权属登记表》记载面积1000亩,其中北至东下山脚有张家和赛家果园,2007年林改时,根据庆**委会的林改方案,庆**委会将上述登记表中的698.8亩山林权属划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取得牟林证字(2007)第230100209号林权证,同时将张家和赛家果园划在该林权证范围内,2013年2月21日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该林权证提出异议,向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牟定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收集证据,现场勘查,询问各村民小组长等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前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楚雄州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的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定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牟定县人民政府是辖区林权争议处理机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设计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牟定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经过询问走访,收集证据,现场勘查等,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林权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规章适当。原告认为争议林权归其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经过现场踏查,在争议林地虽有一块张*山神碑及部分坟墓,但不是处理林权争议的凭证,而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第七条关于“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的理由,因本案争议并未经过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也不能成立;原告虽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但因起诉内容欠缺,本院通知其在7日之内进行补正,并于5月4日收到补正材料,故楚雄州人民政府与牟定县人民政府是共同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证据材料,听取各方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村委会张赛村民小组、张家村民小组、赛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村委会张赛村民小组、张家村民小组、赛家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