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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西安市人民政府房屋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7月向西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民法院2013年7月18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蓝田县人民政府、配置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朱**、第三人蓝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赵**、第三人配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陈*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配置中心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蓝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蓝字第44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1998年5月3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小林;2、2004年12月7日第三人配置中心在申请单位自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手续时向第三人县政府提交的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委托书、蓝田**员会蓝计项*(2002)15号关于筹建蓝田计算机配置中心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张**户籍证明、四至证明,房屋平面图、西安市蓝田县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以上均为复印件;3、2005年8月9日张**在办理西安市房权证蓝字第444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向县政府提交的房地产权变更申请、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县政府在给张**办理私有房产证时,没有分割协议;4、作出涉诉行政复议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为由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配置中心系1998年注册登记,随后在蓝田县工业园区征地,并建成房屋十二间四层/三层,共计2237.79㎡。后因经济困难,将该房屋分割给原告,第三人配置中心对该事实是明知的,蓝**管局提供的系列登记资料可以说明“范**、杨**、张**、张小林”四人提供了相应手续,且事实清楚而且有第三人配置中心的盖章确认,足以说明是第三人真实意思,故第三人配置中心申请撤销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无视第三人配置中心盖章确认的基本事实,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2、第三人配置中心申请撤销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间八年之久,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三人配置中心在2004年办理了0552号产权证,面积2237.29㎡,2005年分割办理个人房产证时,行政机关是要将原来的0552号产权证收回的,且还需要原单位给相关表格盖章,既然该中心能配合着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原0552号房产证,怎能说自己不知情呢?依据上述事实,该配置中心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该房产被分割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2005年配置中心已经知道原告的办证之事,却直到2013年元月才申请复议,已超过了复议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无视第三人配置中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事实,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张**的西安市房权证蓝字第444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配置中心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配置中心是集体企业,其公章对外有效;2、蓝田**员会蓝计项*(2002)15号文件,证明蓝田县**络配置中心在筹建过程中,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是张**;3、网络配置中心土地成交资料及2010年项目用地保证金票据,证明网络配置中心土地费用是张**出资,其有资格代表网络配置中心;4、配置中心房地产权变更申请,证明配置中心申请将自有房屋按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分割,是法人行为,而不是自然人行为;5、第0552号房权证,证明配置中心将第0552号房权证交回房屋管理部门是法人行为,不是自然人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配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系张**。2004年,张**将配置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的法定代表人栏伪造为张**,并持伪造的营业执照办理了西安**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房产先办理在配置中心名下。2005年,张**又持配置中心的公章,张**的私章,以配置中心系合股企业,西安**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下的房屋系杨**、范**、张**、张**共同投资为由,将该房屋按照原投资额进行分割,并向蓝田县人民政府申请为杨**、范**、张**和张**办理了西安市房权证篮字第4436号、4437号、4441号和4424号《房屋所有权证》。2、其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配置中心以经营困难为由将西安**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下的房屋按照原投资额进行分割,应提交相关分割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蓝田县人民政府在配置中心未提交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前提下作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3、其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县政府述称,1、县政府为张**颁发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具备行政合法性。2004年12月第三人配置中心向县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证明,申请为其位于蓝田县工业园区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接到申请后,县政府依照合法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向配置中心颁发了西安市房产权证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第三人配置中心再次向县政府提交了一份书面变更申请(加盖有其单位公章)要求分割变更登记。在此申请中作为权利人的第三人配置中心明确自认相关事实和变更原因,明确请求将上述权利人配置中心自有的房产按申请书内容进行分割并分别确权发证的意思表示,而且申请书也明确了房屋具体的份额和位置等详细信息。县政府根据权利人配置中心自己提交的房地产权变更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收回西安市房产权证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实地调查核实,制作了相关的房屋座向图,并填写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认定房屋登记四至,并经相邻各方签章确认没有异议,才予以确权发证。张**作为当时分割后新颁发产权证的四方当事人之一,也经其签章确认,其明确知道上述事实的具体情况。所以县政府在为原告张**等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在整个办证过程中县政府完全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严格依法行政,不存在任何过错。2、县政府为原告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性完备的前提下,也具有合理性。第三人配置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前后两次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在这两次申请中配置中心也均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所涉及的房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在当时也并无任何有关人员提出任何方面的异议,并且第三人配置中心请求的事项清晰、明确,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政府在依法审核后依照相关规定,并在第三人配置中心自认的情况下,灵活变通,并遵循高效便民的行政原则,给予第三人配置中心变更确权登记的行为,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3、本案所涉及的对2005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时效。2005年,张**系配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配置中心以其自己名义向县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将原有房屋按照原投资额予以分割,县政府确信该申请系配置中心及合股成员的决议,并以该申请向权利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合理,应予以保护。而且在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明确的情况下,以没有协议、合同等理由而撤销已颁发八年之久的房屋产权证,有悖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而且,在2005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利害关系人张**也是新颁证的四人之一,其在当时已明确知道所有的事实情况,根本不可能存在毫不知情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本案早已超出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效,被告理应驳回配置中心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县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在办理西安市房权证篮字4441号房产证时提交的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转移过户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平面图、张**身份证复印件;2、房权蓝字第0552号房权证收回记载,房屋产权变更申请。

第三人配置中心述称,1、原告张**在诉状中称“后因经济困难,将该房分割给原告,第三人配置中心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不是事实。配置中心工商登记虽然是集体企业,但其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张**个人出资开办挂靠在蓝田**服务公司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经营期间根本不存在经济困难的问题。诉争房屋是以配置中心的名义征地并由张**个人出资建设的,张**与配置中心没有任何关系,配置中心凭什么将自己的资产分割给他人。配置中心自有的房屋当初并未办理房产证,而是张**利用其与法定代表人张**是胞兄弟关系并掌握配置中心公章与张**私章的便利,将配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为他自己,并为配置中心办理了房产证;又因为张**个人欠杨**、范**的债务,为了抵消债务,张**又与杨**、范**串通伪造配置中心是他们三人与张**合股开办的资料,将配置中心的房产分割在四人名下。张**与范**、杨**伪造证据,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从蓝田县人民政府骗取房产证,将原属于配置中心法定代表人个人所有的房产四分之三侵占。在张**发现后,原告等三人不仅不予归还其侵占的财产,还欲继续通过诉讼实现其侵占他人财产的事实,原告等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配置中心法定代表人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原告等三人刑事责任的权利。2、原告所称的,配置中心申请撤销原告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超过诉讼时效根本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张**以配置中心名义于2004年为配置中心办理0552号房产证的行为本身就是背着张**办理的,其为配置中心办理房产证的目的就是为了侵占房产。故张**以配置中心名义所为的分割房产行为本身就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张**利用其与配置中心法定代表人是胞兄弟关系并将配置中心交予其打理的便利,将配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为他自己,动用配置中心公章,以配置中心名义将配置中心房屋分割的行为现已查明本身就是骗取房产证的侵占行为,该行为在配置中心的唯一投资人张**知道时,也并未得到张**的追认,其效力当然不及于配置中心。故不存在自己申请分割房产,又自己申请撤销的自相矛盾的问题;配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是在2013年1月才知道原告等将配置中心的房产分割的,在明确得知自己的财产被原告等人分割占有后,张**在第一时间就以配置中心名义申请复议,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配置中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配置中心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根据开业时企业从业人员审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配置中心没有任何关系;2、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配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是2013年1月才知道原告变更产权的事实;3、在蓝**管所调取的证据,证明配置中心确实是2013年1月份才知道产权变更的,没有发现分割成四个产权证的合法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2、3证据(该三份证据各方均向法庭提交)、第三人配置中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第三人蓝田中**配置中心在申请筹建“蓝田**置中心”时拟定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而不能证明第三人配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张**,且该证据因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付款单位为“蓝田县中小学计算机配置中心”而非“张**”,不能证明张**是第三人配置中心的投资人,亦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配置中心提交李**的证言,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的胞兄,非第三人配置中心的从业人员。1998年配置中心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04年12月张**利用管理配置中心公章及张**私章之便,将配置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中的法定代表人“张**”伪造为“张**”,并用伪造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经第三人县政府办理了西安**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配置中心。2005年5月,张**又持配置中心的公章及张**的私章,以配置中心系合股企业,西安**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下的房屋系杨**、范**、张**、张**共同投资为由,将该房屋按照原投资额进行分割,并向蓝田县人民政府申请为杨**、范**、张**和张**办理了西安市房权证篮字第4436号、4437号、4441号和442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配置中心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5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第三人县政府为张**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篮字第44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27日,被告依据**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配置中心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将西安**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屋按照原投资额进行分割,应提交相关分割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蓝田县人民政府在配置中心未提交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前提下作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蓝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篮字第4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向西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张**持有的西安市房权证篮字第44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18日西安**民法院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我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第三人配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胞兄,非配置中心从业人员。2004年12月,张**利用其与张**系胞兄弟及受托管理配置中心公章和张**私章之便利,持配置中心公章和张**私章,将配置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中的法定代表人“张**”伪造为“张**”,并用伪造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经第三人县政府办理了西安市房权证蓝字第05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配置中心。2005年5月,张**又持配置中心的公章及张**的私章,以企业经营困难,配置中心系合股企业,范**、张**、张**和杨*民属共同投资人为由,申请将该房产按照原投资额进行分割并转移过户。第三人县政府在原告既未提交共同投资合股证明又未提交分割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仅凭配置中心的一份“房地产变更申请”,就为原告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篮字第4441号《房屋所有权证》显属办证程序不规范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其撤销西安市房权证篮字第44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期间提出的第三人配置中心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的诉称,因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及,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配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在2013年1月前就已知道办理房产证之事,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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