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咸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陕行监字第0008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肖团、张**,被申请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雷*、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诉称,1998年5月28日其在泾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组织的产权交易公开拍卖会上以224000元价款竞买到泾阳县云**销社综合第二门市部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当日由县供销联社及县国资局同意将社有资产转移至自己名下。拍卖成交后,自己依约交付价款,本次拍卖活动的全过程经泾阳县公证处公证证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第二天即派四名工作人员在云阳供销社原主任白**、会计许**的指引和见证下,对拍卖的宗地进行现场勘测、丈量、登记并绘制土地坐标图。依照测绘结果,1998年6月8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自己颁发了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48.2平方米,同时附有标明长宽及形状的示意图。自己当年参加该房产及宗地竞买还是原云**销社主任白**动员的,言明该次拍卖的是该社综合二门市部的全部地产,在拍卖成交后,白主任向自己催收价款时,自己提出当时新华书店承租的哪块土地是否包括在综合二门市部的宗地内?该白主任明确答复,包括在内。令人费解的是,在拍卖成交后,土地权属已核准登记,颁发证书,使用长达15年之后,2012年8月17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突然给其送达了泾国土资发(2012)212号更正登记通知书,认为1998年6月8日为自己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面积3048.2平方米为误登记,应更正为2402.09平方米。接文件后,自己十分震惊,当即找县国土资源局论理并向其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当时出具县国有资产局对云阳镇综合二门市部的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当时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占地未作评估。自己当即反驳:当时拍卖会上并未公布该报告且在拍卖中及拍卖后没有任何单位告知自己竞拍的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不包括新华书店承租的土地。土地使用证是公民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岂能说变就变?怎一个误登了之。正当自己设法与国土资源局协调时,国土资源局又于2012年9月20日又向自己送达了泾国土资告字第(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之规定,对自己在云阳镇中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注销,自己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废止,该行为明显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注销自己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泾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012年8月7日我局收到泾阳县**局办公室和泾阳县供销联合社文件(泾政国确字第03号)《关于对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出让土地进行纠错的申请》及云阳供销社《关于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产权确认复议申请》,对1998年6月8日给刘**颁发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审查,该证登记面积3048.2平方米(含4.6亩)。1998年5月28日,刘**在泾阳县产权交易洽谈会上竞得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产权,实际竞得土地面积2404.9平方米(3.6亩)办理过户时误将在同一土地证上的云阳杂货二门市部土地面积也过户于刘**名下。办理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错误,同时,该证注明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后换证,刘**未按时办理。据此,我局于2012年8月27日(泾**(2012)212号)通知刘**在7日内持泾国用字(98)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我局办理更正登记,刘**一直未办理更正登记。2012年9月10日,刘**向我局提出《关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通知的意见》应以公证机关和拍卖中心的资料为准。我局遂对泾阳县公证处1998年泾阳县供销系统企业产权出售情况进行了查询,证明当时云阳供销社出售的综合二门市部占地面积为3.6亩,刘**提出异议不成立。2012年9月13日,我局向县政府上报了《关于注销刘**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的请示》,经县政府批准,我局于2012年9月21日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的规定,作出了该土地登记注销公告(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应先行政复议后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注销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土地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刘**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注销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刘**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泾**院一审查明,1998年5月28日原告在泾阳**领导小组组织的产权交易公开拍卖会上以二十二万元价款竞买到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第二**部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拍卖成交后,原告依约交付价款,当日陕西省拍卖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县供销联社及县国资局同意将社有资产转移至原告名下且为原告出具了《关于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部产权交易确认书》,两份确认书载明标的物为“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部”,未载明土地和房产面积。上述拍卖活动由泾**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6月8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颁发了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3048.2平方米,同时标明了长宽及形状。2012年7月30日泾阳县云阳供销社向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及泾阳**源局提出“关于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部资产、产权确认复议”的申请,认为被告误将与综合二**部土地在同一土地证上的杂货二**部东西宽16.73米、南北长37.8米的土地过户给了原告,要求重新确认。2012年8月7日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泾阳县供销联合社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对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部出让土地进行纠错”的申请,认为原国资局和县供销联合社在1998年5月28日于县招待所召开产权交易会上,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部产权依法转让给刘**,在办理土地过户时因综合二**部和杂货二**部同在一个土地证上,提供的材料有误,实际出让给刘**的土地面积为2404.09平方米,不包含现新华书店占用的原杂货二**部的土地面积644.10平方米(其中南北长为38.5米,东西宽为16.73米),申请予以纠正。2012年8月27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错误,原告实际竞得土地使用面积应为2404.09平方米,向原告发出泾国土资发(2012)212号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7日内到被告处办理更正登记。到期原告未办理,被告在经泾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将原告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另查明:1998年4月22日泾阳**领导小组决定公开出售50户县属国有集体企业,并在《陕西日报》刊登“泾阳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公告”,同时将50户企业名称及概况予以公布,在“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部占地面积一栏”显示3.6亩(2400.01平方米)。1998年5月9日泾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社综合二**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10357.87元,且在该报告中载明综合二**部土地因县新华书店租地50年,扣除新华书店租地644.11平方米为2404.09平方米,在土地使用权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综合二**部土地使用面积为2404.09平方米,综合二**部租赁给新华书店的土地未进行评估。1996年12月9日云阳供销社在得到泾阳县供销联合社批准同意后将其杂二**部东西宽16.73米、南北长37.80米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了泾阳县新华书店。

一审法院认为

泾**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应先行政复议后再诉讼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03)5号)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的解释,本案被告作出的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是一种更正登记行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之诉问题。根据1998年4月22日泾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公开出售50户县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公告及泾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评估的报告,当时拍卖的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04.09平方米,而被告在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为3048.2平方米,确属登记错误,现在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更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1998年5月购得云阳供销社综合门市部第二门市部所有产权后,泾阳县人民政府就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行政命令去解决或强迫一方服从;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更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的行为是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终审认为,刘**于1998年5月28日以竞买的形式购得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土地使用权,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泾阳**领导小组在《陕西日报》刊登的泾阳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公告中载明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占地面积3.6亩,且陕西省拍卖中心在拍卖公告中亦载明拍卖标的详见98年5月4日《陕西日报》,并指出竞买人应事先咨询,实地考察。故刘**认为评估报告等未公示,拍卖标的面积应为3048.2平方米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并非资产处置方,其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仅是对登记事项履行相关程序后进行更正,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再审称,根据其提供的省拍卖中心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泾**销联社出具的国确字第004号交易确认书、泾**证处的公证书、国资局与泾**销社国有资产转移审批表及收款收据均证明其1998年通过竞拍所购的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第二门市部的产权合法有效,泾阳县人民政府与其形成合同关系,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为其办理的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第二综合门市部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认面积为3048.2平方米,应受法律保护。现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系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依行政职权宣布其所持国有土地证作废实属单方撕毁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滥用职权。请求:1、撤销咸阳**民法院(2013)咸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及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再审;2、依法撤销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行政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泾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属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泾**销联社认为刘**通过拍卖竞得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产权,但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因该社当时提供资料有误,致使国土资源局误将不包含现新华书店租用的该社的原杂货门市部的土地过户给了刘**,该社申请其局对此予以纠正。其局根据《陕西日报》上刊登泾阳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公告及泾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综合二门市部评估报告等当时拍卖资料查明,申请人当时因拍卖所得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2404.9平方米,而自己为申请人所办过户登记为3048.2平方米,确属登记错误的事实,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属于依职权对自己错误登记进行纠正的行政行为,并非滥用职权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单方撕毁根本不存在的双方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其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对此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刘**在泾阳**领导小组组织的产权交易会上通过竞买途径获得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刘**持有的陕西省拍卖中心为其出具的《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泾**证处出具的《拍卖公证书》、出卖方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泾**销联社作出的泾政国确字第004号《关于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产权交易确认书》和《社有资产转移审批表》、云阳供销社向其移交的载明用地面积为3048.2平方米泾国用(91)字第3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在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拍卖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测、丈量、登记并绘制坐标图并经层层审批,尤其在泾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地界审批表》中明确记载该拍卖用地面积:3048.2平方米,土地来源:拍卖。在审批栏中注明:该宗土地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地上和图上相符,实际用途符合批准用途,张榜公布无异议,3048.2平方米给予登记,土地审批机关审核准予3048.2平方米登记,泾阳县政府经审核准予登记,核发证书,审批备注栏中注明:拍卖换证。上述情况下,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刘**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为其依法颁发了载有用地面积为3048.2平方米、四至界限清楚、地上和图上相符的泾国有(98)字第c-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变更登记审批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是对刘**通过竞买获得宗地民事权利产权的确认,应受法律保护。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现以当时拍卖宗地的《陕西日报》刊登泾阳县公开出售50户国有集体企业概况暨企业产权出售公告及泾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评估的报告,主张其为刘**办理的过户登记错误。经审查,泾阳**领导小组在《陕西日报》刊登泾阳县公开出售50户国有集体企业概况暨企业产权出售公告中虽指出云阳供销社二门市部占地面积为3.6亩但该公告只能视为出让方的拍卖前的要约邀请,具体应以实际拍卖时刘**通过拍卖获得的拍卖中心出具的拍卖确认书、及出让方出具的产权交易确认书、社有资产转移审批表、拍卖公证书、交款收据等证据中均明确载明的拍卖标的即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为准,该记载才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泾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云阳供销社部分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应属拍卖时出卖方拍卖前的准备,该报告中虽载明对新华书店租赁的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杂货门市部分占地未进行评估,不在拍卖范围之内。但出卖方拍卖时并未对此进行公示也未告知竞买人且其明确拍卖标的为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应视为对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的整体转让。因此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述证据主张其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属错误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有关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证书、产权交易确认书中均明确记载拍卖宗地为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且云阳供销社向其移交的载明用地面积为3048.2平方米泾国用(91)字第3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该局现场勘测、丈量、登记并绘制土地坐标图及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地界审批表》中上述土地登记簿记载各项具体内容均明确一致。不存在《土地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为刘**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审批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保护,其以登记错误为由,于2012年9月20作出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终审对该行为予以维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咸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及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泾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20作出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申请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