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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张**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王**、张**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王**、张**夫妇于2003年11月生育一男孩。2011年2月7日,王**、张**违反《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在宁**津医院超生一男孩。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1日,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王**、张**作出了宁计生征字(2014)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被申请人王**、张**社会抚养费24276元。该征收决定送达后,王**、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决定。被申请人王**、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王**、张**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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