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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安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政委廖**及委托代理人熊**、张*,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22日13时20分,郑某某驾驶鲁HM##88号重型货车,在316国道1867KM﹢0M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之规定,决定吊销郑某某驾驶证。原告不服,向被告安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安*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6号吊销驾驶证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而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驾照处罚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被告作出吊销原告驾驶证行为违法。其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该规定对及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并不是说就无时间限制。另外,被告违反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进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听证权利,所提交的拟告知笔录无原告签名捺印,提交的邮寄告知笔录的挂号信函收据不是邮寄送达回执,且原告并未收到,在中国邮政网上也查不到该邮件的任何信息,故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吊销,原告已于2014年8月1日通过考试恢复了驾驶资格。综上,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递交了一份空白国内邮政回执样本。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并非邮寄送达回执,不具有证明向原告送达的效力,被告具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被告安康市公安局辩称,本案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事实。对发生交通犯罪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必须吊销驾驶证,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何时吊销,仅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中有“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但并没有对“及时”的时限以及如何“及时”作出明确规定,被告理解是获得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的“及时”。本案从刑事判决时间到吊销驾驶证的时间是比较长,但原告适用的法律条文在理解上是不正确的。原告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就已被发现,且已上升为犯罪,需等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给予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吊销其驾驶证,且本案处罚决定并非是以原告申请作为前置条件。另外,原告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其不能证明交警部门有及时取得刑事判决书的职责以及交警部门在取得判决书后时隔4年才作出处罚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办案单位旬阳县公安局用挂号信形式办理的,提交的是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送达回执”标注字样属提交证据时错误标注,并不影响挂号邮寄的证明效力。综上,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申报表。2.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3.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0年6月15日、2011年7月7日询问郑某某笔录。7.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8.旬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9.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郑某某补办驾驶证查询结果和郑某某驾驶证基本信息。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安部104号令第五十八条。

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郑某某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旬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不真实,提交邮寄告知笔录的挂号信函收据不是邮寄回执信息,不能证实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空白国内邮政回执样本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旬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无相关的送达回执证据印证该国内挂号信函是发送给原告并由原告签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国内邮政回执系空白样本,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具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以及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告知笔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依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山东省五莲县人,2006年6月16日在当地取得37##########12号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B2。2010年5月20日,原告郑某某驾驶鲁HM##88号重型货车,在316国道1867KM﹢0M处发生一人死亡、八人受伤、四车及货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案件进行受理,并于2010年6月13日认定原告郑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5日,原告郑某某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旬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日,原告郑某某在当地通过考试恢复了驾驶资格。2015年1月20日,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交通事故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申报表,2015年1月22日,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管科室签署“同意吊销,按规定办理”意见。2015年2月11日,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等规定,吊销郑某某驾驶证。郑某某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安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作出安公交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6号吊销驾驶证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享有行政主体资格与处罚权限,且因与本案相关的原告郑某某2010年5月20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证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故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分歧点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及行政程序合法性的认定方面。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违法行为,在事发后即被发现且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明显不当。其次,对于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遵守的办案时限,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也仅抽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防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用权力,该及时的基准点应该是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原告违法并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4年多以后才作出处罚决定,远远超过了一般人所能够理解的合理期限,属于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吊销原告驾驶证前,应该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此,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处罚程序依法应认定违法。综上,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严重超越合理期限吊销原告驾驶证、所作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但鉴于原告的交通肇事已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发生交通犯罪的除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处吊销驾驶证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避免道路交通法上述强制性规定形同虚设,考虑公共安全,撤销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对于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因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该行政复议的内容也因此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至于原告通过考试恢复驾照问题,本院认为恢复驾照与吊销证照后重新取得驾照是有区别的,其恢复驾照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能抗衡法律规定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处吊销驾驶证的强制性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撤销被告安康市公安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安*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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