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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及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石**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及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石泉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曹**,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生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石卫医决字(2014-12-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让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证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1、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3、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原告张*让不服,向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石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泉县卫生局作出的石卫医决字(2014-12-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让诉称,1、被告**生局下发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记载原告具体的违法事件、违法地点、违法次数、违法行为,处罚的时候没有让原告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下发的处罚决定书是被告的主观臆断,另被告在取证时存在程序不合法,选择性的取证,更没有让原告质证认证,故此,被告所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在原告主张听证的权利上也是做了诱导,原告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就书写了《行政处罚答辩与申辩》,要求听证,而被告告知原告,说原告书写的材料要不得,要原告书写家庭困难材料,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处罚答辩与申辩》退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诱导当事人放弃权利的过错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泉县卫生局的石卫医决字(2014-12-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生局及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辩称,1、张**违反《执业医师法》从事诊疗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实,张**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无执业医师资格,但张**于2014年10月3日擅自给喜河镇喜河村一组村民陈**进行诊断、治疗,并收取治疗费、药费共计1330元整。该事实分别有询问笔录、照片及治疗药物、治疗器械等证据证实。2、县卫生局对张**无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合法。石**生局在处罚过程中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在张**无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书面告知了被处罚人张**听证等权利义务,张**签字确认收到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张**在已知权利及义务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希望减少处罚,同时自主放弃听证权利。根据张**的陈述和申辩,考虑到张**的承受能力,经合议,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均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行。3、县卫生局对张**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张**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情况下而进行行医,属非医师行医,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引用《陕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及实施标准(实行)》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类219号规定的一般违法情节,依法没收违法所得1330元及药品器械,并处3万元罚款,处罚有据。4、石泉县人民政府对张**不**生局对其无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行政处罚案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2月26日,张**向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石泉县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对该复议案件进行立案、调查,认为张**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属非医师行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县卫生局对张**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故予以维持。请求石泉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处罚决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石泉县卫生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被告石泉县卫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案件受理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立案报告;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4、合议记录。第三组证据:1、卫生监督意见书;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陈述和申辩笔录;4、石医决字(2014-12-29-01)号决定书。第四组证据:1、强制执行申请书;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3、送达回执;4、催告书。

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张守**卫生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复议案件立案呈批表;4、提出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7、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送审稿;8、石府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9、送达证2份。

被告石**生局及石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4,《陕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及实施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生局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收的药品以及器具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医疗活动行为,对原告的询问存在威逼,引诱,对其他人的调查全是与原告有矛盾的人。证据不具有效力,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石**生局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反映出其行政执法的过程,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意见不成立,故本院采信该四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关于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的目的是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庭审中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喜河镇喜河村村民陈**驾驶摩托不慎左腿摔伤,10月3日原告应陈*之邀为陈**疗伤,原告治疗方法是为其采草药外敷,打石膏,并配制中药让其内服,期间收取了诊疗费1330元,2014年12月10日,陈*去石泉县中医院复查拍片子,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伴髁棘撕裂。次日,在镇、村干部主持下,协商陈**后续治疗等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与陈**达成了意向性协议,但陈**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陈**在返家途中跳河溺水身亡。被告接到情况报告后,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家中检查,发现有中药粉剂、石膏绷带、中草药切刀、小夹板等物品,并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14年12月29日,对张**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不服以被告石**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罚款极为不合理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向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石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石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石**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让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配制中草药为他人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非医师行医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从被告石泉县卫生局调查的事实来看,原告之前没有因类似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其诊疗行为是应患者亲属之邀请,所得的诊疗费,不是主动索要,其主观上不存在非医师而行医的故意。在因诊疗发生纠纷后,调解中原告表示愿承担患者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故原告具有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同时第三项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被告石泉县卫生局对原告处以30000元的罚款,未进行综合评判,明显过重,显失公正,应当依法变更。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未发现被告石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不当,而复议决定维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石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变更被告石**生局作出的石卫医决字(2014-12-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三项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改为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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