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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安康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不服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原告王**、王**不服向陕西**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陕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方、谢**,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及第三人王**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3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王**兄妹共五人,王**、王**、王**、王**、王**,其父王**在汉滨区恒口镇新兴村九组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37.48平方米。1982年10月王**亲笔立下遗嘱:将财产房屋遗嘱给王**、王**二人,有(82)安证字第91号公证书为证。1988年9月王**去世后,房屋由王**居住。1997年8月王**之子王**向安康**管理局提交《安康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安集建字第017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房屋四界申报表,申请办理遗嘱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安康**管理局依据王**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勘查测绘,于1997年9月为王**颁发了安**第(97)1236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该争议房屋为王**父母修建并居住,王**生前已将房屋遗嘱处置给王**、王**二人,并进行了公证,应给予认可。王**向安康**管理局提交的安集建字第017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等申报材料中,其中恒口镇新兴村委会证明“王**于1949年经本村同意批准,建房五间一层”显然存在瑕疵,安康**管理局没有就申报材料和房屋权属进行基本的调查核实,属事实不清。同时,1997年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应依照**务院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应对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才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件。安康**管理局在行政复议答辩中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决定撤销安康**管理局为王**颁发的安**第(97)1236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安康县公证处(82)安证字第91号公证书,拟证明王**1982年12月27日经公证遗嘱将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新兴村九组72号房产处置给王**、王**;2、安康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恒口**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王**1997年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填写建房情况虚假,安康**管理局未对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未尽审查义务;3、安康**管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安康**管理局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原**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安集建字第017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王**于1992年4月10日取得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5、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及房屋现场勘查分户平面图,拟证明争议房屋现状及四至界限。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共同诉称,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系同胞兄弟。现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恒口镇新兴村九组)在文革期间被没收,文革结束后原告王**出面要回。第三人王**和王**参加工作后很少和家庭往来,父亲王**一直由原告王**赡养,1986年父亲王**留下遗嘱。1988年父亲王**病故,由原告王**安葬,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王**一家居住至今,期间多次维修添附。1997年原告王**之子王**向安康**管理局申请颁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经公告无异议后,安康**管理局给原告王**颁发了安**第(97)1236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王**未对父母尽到任何赡养和安葬义务,在父母去世后长达二十四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继承权利,依据父亲王**1986年遗嘱,我将继承父亲的房产直接办理在儿子王**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安*复决字(2013)2号复议决定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

原告王**、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兴村委会和恒口镇政府的证明,证明王**1988年8月25日因病死亡;2、王**1986年12月1日的遗嘱,证明王**立下遗嘱将门面房一间半处置给原告王**,其余房屋由王**、王**、王**三人协商均分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辩称:1、安康**管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王**提交的申报材料中,其中恒口镇新兴村委会证明“王**于1949年经本村同意批准,准建五间一层”存在明显瑕疵(因王**1949年尚未出生),安康**管理局未就申报材料调查核实。2、安康**管理局的发证事实不清。原告王**兄妹共五人,1982年10月王**立下遗嘱,将其房产遗嘱处置给王**、王**二人,因此安康**管理局给王**颁发的安房字第(97)12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3、1997年9月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应依照**务院1983年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应对房屋产权进行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才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件。安康**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原**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给原告王**颁发房产证,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府作出的安政复决字第(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辩称:答辩人父亲王**1982年书写经公证的遗嘱后,就将遗嘱交由大姐王**保管,直到2012年4月底,在答辩人与原告王**为分房发生矛盾时才出示。安康**管理局给原告王**颁发房屋产权证时,答辩人一直不知情,直到2012年11月,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证据时才得知。安康**管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提交的据以办理房产证的证据,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外,其他材料均不实。本案应属于继承房屋登记,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但原告均未提交。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所有权人王**共有五个子女,依据法定继承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王**系王**之子,系被继承人王**之孙,安康**管理局在对争议房屋登记时,未核实相关情况,明显审查过失,登记错误。安康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系同胞兄弟,其兄妹共五人,王**、王**、王**、王**、王**。原告王**系原告王**之子。原告王**与第三人王**之父王**1949年前在汉滨区恒口镇新兴村九组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137.48平方米。1988年王**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王**居住使用。1992年4月10日,原安康市人民政府(现汉滨区人民政府)为原告王**颁发了安集建字第017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名下。1997年8月20日,原告王**向安康**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安康**管理局依据原告王**提交的《安康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安集建字第0171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恒口**村委会证明、房屋四界申报表等相关材料,经勘查测绘,于1997年9月24日为原告王**颁发了安**(97)1236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第三人王**与原告王**、王**因该房屋产权分割产生纠纷,王**向安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王**得知该房屋已登记在原告王**名下。王**遂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争议房屋1982年10月王**已公证遗嘱由王**、王**二人平分继承为由,要求撤销安康**管理局为王**颁发的安**(97)12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复议中提供了公证遗嘱。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3年4月3日以安*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安康**管理局为原告王**颁发的安**(97)12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王**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提供1986年12月1日王**将其遗产房屋门面一间半处置给原告王**,其余房屋由王**、王**、王**三人协商均分继承的代书遗嘱。本院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陕西**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陕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王**与原告人的房屋继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安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并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2014年11月13日,安康**民法院作出(2012)安**初字第016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撤回与原告人的房屋继承诉讼,本院即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查得,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复议期间按法定程序通知过原告参加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第三人王**申请撤销安康**管理局给原告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中,虽已查明安康**管理局在为王**颁发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但同时也查知,原告王**与第三人王**所争议的房产系其父王**的遗产,且正在诉讼争议之中,依照法律规定理应中止行政复议,等待民事案件裁判结果。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并在没有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明显违法,且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确认的事实依据也是证据不足的。综上,虽然本案原告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并不充分,但鉴于本院已查实被告人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确实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安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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