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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汉阴县某某公司诉被告汉阴县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功力节能公司与被告人社局、被告县政府、第三人吴某某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力节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邱*,被告县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功力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1日受理第三人吴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7月16日作出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功力节能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汉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2015年7月16日《认定工伤决定书》(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汉阴**管理局出具的功力节能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表;2、功力节能公司考勤表;3、焙烧车间交接班时间表;4、证人凌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对第三人吴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9、《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行政复议程序相关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相关资料、授权委托书及行政复议答辩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二、行政决定相关证据。(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书;3、第三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举证通知书。(二)实体证据。1、功力节能公司出具的证明;2、汉阴**管理局出具的功力节能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表;3、考勤表;4、焙烧车间规章制度(交接班时间);5、焙烧车间交接班制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对凌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三份调查询问笔录。

三、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5、工伤认定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都是按正常作息时间。2014年8月16日,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吴某某上夜班,吴某某也不是去上夜班,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造成,而是因为骑电动摩托车与徐某某驾驶的陕GCU96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属于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认定吴某某为工伤是错误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原告接到被告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汉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诉请撤销被告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功力节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8月16日晚23时20分左右,原告公司职工吴某某从家中(涧池镇中营村一组)骑电动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前往原告公司上夜班,骑行至316国道1951Km+980m(涧池道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公交认字(2014)228号);2、公司2014年8月份《考勤表》;3、公司2013年3月1日制订的《焙烧车间交接班时间》;4、我局工作人员2015年7月15日对证人凌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二、我局受理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我局2015年6月1日受理申请人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吴某某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了双方权利。三、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amp;ldquo;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amp;rdquo;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u0026amp;ldquo;该条(注: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u0026amp;rdquo;,我局认为,吴某某从其居住地涧池镇中营村一组赶往单位驻地城关镇月河村准备上夜班,行程路线合理,发生事故时间是23:20分左右,应该接班时间是23:50分,时间也合理,符合国家条款规定,因此作出对吴某某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四、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适当。我局作出的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严格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制作,内容全面准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政府作出的汉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据以决定的事实查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程序瑕疵及违法之处。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传唤了人社局,人社局于同年9月28日提出答辩意见,提交了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政府审核后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于同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政府审查人社局作出的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1、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27日,吴某某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人社局于6月19日受理,7月9日制作了举证通知书,7月15日对凌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都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2、人社局作出的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依据有:①焙烧车间交接班时间表、焙烧车间交接班制度;②凌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人社局作出的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我国〈工伤认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综上,政府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决定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政府作出的汉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功力节能公司无异议,被告县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吴某某认同二被告意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可以证明其在公司上班,但不能证明当天晚上情况,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当晚情况,但可以证明第三人吴某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发前处于在原告公司连续正常上班状态,故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原告某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公司当天晚上安排第三人上夜班的事实,被告县政府认为原告没有提出新的时间表,第三人吴某某认为交接表的时间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如果有变化,请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有责任举证,其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因该证据属原告公司一项规章制度,通常情况下员工必须遵守,故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原告某某公司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县政府无异议,第三人吴某某认为考勤表可以证明凌某某与吴某某同上一个班,该份调查笔录是在原告办公室完成,被告人社局调取,证据客观公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原告功力节能公司、被告县政府、第三人吴某某均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原告某某公司认为是第三人自己作证,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吴某某无异议,因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人社局提交的法规依据7、8、9,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县政府提交的:一、行政复议程序相关证据,原告功力节能公司、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二、行政决定相关证据中(一)程序证据1、2、3、4,原告某某公司、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二)实体证据1、2、3、4、5、6、7,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人社局提供证据一致,其意见与对人社局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认为杨某某当时只代表了个人观点,被告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吴某某认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杨某某说清楚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也说了第三人应当认定工伤,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三、依据1、2、3、4、5,原告某某公司、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吴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前在原告公司正常上班。2014年8月16日晚23时20分许,第三人吴某某从家中(涧池镇中营村一组)骑电动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前往原告某某公司上夜班,骑行至316国道1951Km+980m(涧池道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小肠破裂(多处);7、多处皮肤擦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髋部骨化性肌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吴某某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对第三人吴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向原告某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吴某某及凌某某等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双方送达并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限被告人社局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原件、复印件,被告人社局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被告县政府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书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汉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所作的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吴某某送达。2015年10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具有对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吴某某2014年8月16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对此,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第三人吴某某在事发前的8月这一时间段每天都在原告功力节能公司焙烧车间正常上班;焙烧车间交接班时间表和交接班制度可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早在2012年3月1日就规定了夜班接班时间是23:50分,第三人吴某某作为焙烧车间的普通职工,没有特殊情况应该要遵守该项制度;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应去上夜班,吴某某之所以没去是因为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16日晚23时20分许,第三人吴某某发生了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结合第三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第三人吴某某的陈述,根据其活动轨迹,应认定第三人吴某某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去原告某某公司上夜班途中,且其行走路线并未违反常理常规,事故发生在上班前的30分钟内,属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班路途,故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1日受理第三人吴某某提交的所有工伤申请材料,于同年7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作出汉工人社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某某公司提出撤销被告人社局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受理原告功力节能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60日内,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对被告人社局作出汉人社工认字(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于同年9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汉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并向双方进行送达,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被告人社局无直接证据证明公司安排了第三人吴某某2014年8月16日晚是去上夜班的意见,已为查证的事实所否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原告某某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吴某某当晚不是去上夜班,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省汉阴县某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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