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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黄**诉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黄**、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沈*及黄**、沈*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天津**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第三人天津**一中学初三年级的数学老师兼学校德育员。2012年9月25日下班后曾到学校食堂就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2012年10月30日,沈**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沈**属工伤。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为,沈**下班后从事了与其工作无关的活动,其回家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编号S11201122012107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沈*不服,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以沈**在正常下班后进入其亲属承包的食堂,从事与学校工作无关的活动,至19点59分发生交通事故,离正常下班时间多达两个半小时,显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沈**为工伤为由作出了编号S11201122013109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沈*对该决定不服,再次呈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根据为沈**在正常时间下班后,进入其亲属承包的食堂,从事了与学校工作无关的活动。且其离开学校的时间距离正常下班时间多达两个半小时,显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沈**为工伤。对于被告的上述理由,首先,事发当日下班后学校虽未安排沈**加班,但这并不能认定沈**应该即刻离开学校。在学校规定的下班时间至沈**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时间段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沈**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文件对“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未作具体的界定。本案中,沈**虽有在学校食堂逗留就餐的情况,但其于晚餐时间段内在学校食堂与其他教职员工在一起就餐,属于正常生理需要。故被告认为沈**下班到学校食堂从事了与教学无关的工作,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辩称的理由看,其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均与上次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122013109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22013109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沈**在事故当天于17:40分左右即已在食堂内,其到食堂后工作状态已结束,在此后的时间段内,沈**从事的是与工作完全无关的活动;2、沈**于事故当天到学校食堂逗留并就餐的行为,违反了学校规定,该违规行为不能以“正常生理需要”为由,确定为合理行为;3、上诉人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均有改变。增加了一些证据,并增加认定了一些事实。综上,沈**是在食堂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后就餐、回家。在此情况下,其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已不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沈*辩称,上诉人再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不能证明沈**在事故当天下班时间后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当天沈**在食堂从事了与教学无关的活动;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在事故发生的当日不得在学校就餐;4、上诉人再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没有改变,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一中学认为,是否认定工伤是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以及履行的程序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沈**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上诉人认为,沈**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所适用的上述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沈**下班后没有即刻离开学校,其在学校食堂就餐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沈**下班后就餐的食堂系学校的内部食堂,并不对外开放,且该食堂地点亦在学校内,沈**下班后在学校就餐,始终未离开过学校;其次,上诉人主张沈**于事故当天在学校食堂逗留并就餐的行为违反了学校的规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沈**下班后在学校食堂就餐后再回家,符合人之常情,属于生活中合乎情理的停留,这一行为并没有中断或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再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规定并未对“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作具体的界定。此外,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沈**下班后在学校食堂从事了与学校工作无关的活动。综上,上诉人认定沈**下班后从事与学校工作无关的活动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主张沈**下班后在学校食堂就餐后再回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沈**下班后,在学校食堂就餐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重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补充调取了一些新的证据,其重新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已有改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理由均与上次相同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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