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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奥**限公司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耿**、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崔**在奥**司从事搅拌罐搅灰工作。2013年9月21日14点,崔**在奥**司工厂内进行搅拌工作时,用左手去擦搅拌机出料口漏水时,不慎碰到正在旋转的机器上,致左手受伤。经大**心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因奥**司与崔**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奥**司与崔**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崔**女儿崔**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奥**司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奥**司未作举证答复。被告依据崔**陈述及对崔**同事宗**、陈**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崔**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被告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证据来源于崔**陈述以及对崔**同事制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了证据链条,认定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出崔**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和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崔**的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奥**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错误未予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填表说明,应征询用人单位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在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就单方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陈**和异议权,程序违法。另,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直接采用邮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宗**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证言不具备任何效力。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直接采信其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崔**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崔**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上诉人奥**司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奥**司未作答复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收集了崔**同事宗**、陈**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人证言、本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及崔**的工伤认定申请和陈述,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奥**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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