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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江**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江**司职工杜**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受伤,被送至南**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壁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杜**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江**司报告了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8日,杜**委托律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13年10月24日18时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杜**自述;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4、南**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2张)、MR检查报告单(2张)检查报告单;5、杜**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次日,市人社局向江**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9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043号决定”):杜**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江**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4043号决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玄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13年10月24日18时,江**司职工杜**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受伤,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壁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杜**与江**司对于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等要素没有争议,双方主要分歧在于:杜**的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杜**在受伤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江**司报告了自己受伤的情况,杜**认为其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江**司认为不能确定杜**是否因交通事故致伤、不能确定杜**的责任程度,应当由江**司承担举证责任。江**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交证据有效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4043号决定”结论并无不当。虽然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采用简易程序认定有人员受伤且肇事方逃逸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定形式,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予排除,但该行为对“4043号决定”结论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司上诉称,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严重缺乏依据,市人社局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杜**工伤的依据。在排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工伤的事实是无法认定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4043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7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同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4043号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在工伤认定中予以排除。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逃逸,结合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处理。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其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但结合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的过程和本案的其他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因目前无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故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对于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在排除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根据其他有效证据,仍然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否认原审第三人系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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