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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被上诉人张**诉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明*公司上诉称,事发当日下午,张**未经请假并得到批准即离开工作岗位应属擅自离岗,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述称,其对被上诉人张**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中,上**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叶*、吴*、任*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准许后,叶*、吴*、任*三名证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到庭作证,陈述了事发时的情况,接受合议庭及各方当事人的发问。

经审理查明,证人叶*二审出庭作证,其陈述张**受伤当天并未请假,其自身也并没有准假的权利。证人吴某陈述张**受伤当天,自己与工友任*都没有请假就与张**一起离开了工地,张**有无请假其不清楚。证人任*陈述张**受伤当天,自己与工友吴某都没有请假就与张**一起离开了工地,张**有无请假其不清楚。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与原审时溧水区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情况相悖。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叶*、吴*、任*的书面情况说明、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代班叶*口头请假后与工友任*、吴*一起离开工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在卷证据无法证明张**曾向叶*请假的事实。且原审法院虽然依职权对叶*、任*、吴*三名证人调查后,但是仅进行了单方质证,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就作出了事实认定,亦属于程序违法。另原审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而非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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