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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濮**系**公司员工,被派至江**民医院血液科1病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1月7日10时许,濮**在从事保洁工作中摔倒,遂入住江**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颅内动脉瘤、烟雾病”。濮**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烟雾病伴动脉瘤。2、右侧颞叶区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1、注意休息叁个月,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脑外随诊。3、感染科就诊慢性丙型肝炎。”2015年3月10日,濮**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同年3月13日,市人社局向汇**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汇**公司答辩称濮**非因公生病,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单位无法为其申报工伤。同年3月31日,濮**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及要求作鉴定为由申请市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理,市人社局遂于同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对濮**的工伤认定申请案暂时中止审理。同年4月8日,濮**向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市人社局恢复对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审理。同年4月27日,市人社局恢复了对濮**工伤认定申请的审理程序。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5)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6日、7日,市人社局分别向汇**公司及濮**直接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卷证据证明,濮**在工作中摔倒系其脑出血、颅内动脉瘤、烟雾病等自身病因引起,属突发,非是受到外界事故伤害,而濮**亦不能证明其脑出血、颅内动脉瘤、烟雾病系受到外界事故的伤害造成,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濮**虽是在工作中突发,但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行政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濮**上诉称,上诉人的脑溢血不是突发,而是第三人用人单位故意伤害导致,第三人在知晓上诉人于工作期间患有的情况下,不予批准休假,反而要求上诉人持续加班和代班,导致上诉人超负荷工作一周,体力不支而倒地脑出血。上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是可以预知的,是故意伤害,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汇仁恒**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于上诉人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应上诉人的申请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4月27日恢复审理。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因自突发在工作场所晕倒,其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由于事故伤害,故上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患病后,及时就医,经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故上诉人受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出,其所患,系因原审第三人在知晓其身患的情况下仍要求持续工作所致,属于原审第三人造成的故意伤害。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保洁,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内容与脑出血及引发的其他有必然关联,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患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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