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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曾潘、曾旺、代华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曾潘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公司承揽了南京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徐**,曾其友为该工程木工组组长。2014年3月30日下午曾其友接公司通知加班,其将工作任务分配给加班工人后,于当晚7时与工友一起骑车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交通警察大队宁江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其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其友近亲属于2014年7月17日向溧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溧水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0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30日曾其友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另查明,曾其友法定继承人为母亲代华秀(居民身份证号码、女儿曾潘(居民身份证号码、儿子曾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办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南**公司承建了南京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然后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徐**,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曾其友为徐**招用的木工组组长,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其友不负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而溧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昌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系认定错误,“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曾其友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曾其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2、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前提是伤亡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曾其友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得到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承建了南京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徐国网。徐国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曾其友为其招用的木工组组长,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被上诉人对曾其友工伤认定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一审法院也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了认定曾其友为工伤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认定工伤的结论。

本院查明

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否定曾其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事实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其友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办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南**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国网,而曾其友为转包项目木工组组长,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曾其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工单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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