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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巡查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孙*、委托代理人顾**,原审第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隧**限公司将承包的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TA03标项目出入口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江**司,江**司又将此工程交给挂靠人余**施工,余**在案涉工程项目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余**个人无资质,以江**司名义施工。江**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3年5月,杜**经余**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工资由余**发放,工资总额以每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2013年7月7日,杜**在工作时被电动角磨机割伤,随即至中国**81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环指近节不全离断。杜**在住院期间,余**派人护理,并向杜**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全额工资。2014年7月1日,杜**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全,市人社局向杜**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4年9月2日,杜**补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经初审后,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9月12日,市人社局向江**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9月23日,江**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杜**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10月9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杜**受伤为工伤,江**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10月11日,市人社局分别向杜**、江**司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4)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江**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江**司将承包的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TA03标项目出入口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交给无资质的挂靠人余**施工,被挂靠方江**司应对挂靠人余**的经营管理行为负责,包括其雇佣的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不能因被挂靠方疏于管理,而将责任推到挂靠方和职工身上。杜**在案涉工地工作时被电动角磨机割伤,虽然杜**系余**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但杜**系在工作中受伤,江**司应当对杜**受伤承担安全保障方面的责任。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杜**为工伤,江**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江**司关于市人社局在杜**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形下,认定杜**为工伤,属于程序和实体错误的陈述,江**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观点,且江**司将承包的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TA03标项目出入口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交给无资质的挂靠人余**,余**以被挂靠人江**司名义施工,余**招用的工人与被挂靠人江**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江**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工伤认定程序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杜**申请工伤需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杜**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案外人余**与杜**是劳务关系,杜**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014)鼓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诉人承包鼓楼站2号出入口装修及机电工程,上诉人具有工程承包性质,上诉人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交给挂靠人余**施工,杜**由余**招入并由其支付工资。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杜**与余**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杜**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杜**与余**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根据《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均是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建公司将承包的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TA03标项目出入口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交给无资质的挂靠人余**施工,杜**系余**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但杜**系在工作中受伤,上**建公司应当对杜**受伤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杜**为工伤,江**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上**建公司的举证责任;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向上**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杜**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上诉人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杜**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形下,认定杜**为工伤,属于程序和实体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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