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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木中心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木中心(以下简称苗木中心)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杜**、原审第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张*华之女。张*华系被征地农民,于1994年11月28日与原南京**劳动局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张*华多年来在苗木中心从事该单位安排的工作,苗木中心未与张*华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日6时许,张*华被苗木中心安排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旭东路红旗村清扫绿化带内垃圾。同日7时35分许,张*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上厕所时,被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邵某某撞到致伤。张*华随后被送至医院急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2014年9月4日,张*作为张*华近亲属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同年9月5日,市人社局按照苗木中心在南京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以挂号信方式向苗木中心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7日,邮政部门将该挂号信退回市人社局,理由为“迁移新址不详”。同年9月12日,市人社局以快递方式再次向苗木中心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苗木中心于同年9月15日签收后将该快递邮件交邮政部门退回。同年9月16日,市人社局在该局门户网站向苗木中心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苗木中心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市人社局经审查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5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5604号决定)。并于当日按照苗木中心在南京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以挂号信方式向苗木中心邮寄了“5604号决定书”。同年12月10日,邮政部门将该挂号信退回市人社局,理由为“迁移新址不详”。同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在该局门户网站向苗木中心公告送达了5604号决定书。2014年12月3日,市人社局向张*直接送达了“5604号决定书”。2015年5月21日,苗木中心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中,张*华系被征地农民,土地被征收后与原南京**劳动局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自谋职业。张*华长期在苗木中心工作。2013年10月11日,张*华在苗木中心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该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上厕所,属于在工作时间解决正当、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因张*华当时的工作地点在道路边,而苗木中心未能为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职工提供必要的、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的设施,张*华只能就近选择去道路对面的公厕,在横穿道路时被他人撞伤,其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综上,苗木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张*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5604号决定,认定张*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等规定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木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木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木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张**之间法律关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六**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雇用关系故张**地在工作中受理的伤害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1994年,张**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已经不具有农民身份,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三、如认定5604号决定正确,必然导致企业用工出现混乱,且不利于社会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5604号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560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苗木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张**家的户口类型属于家庭户;2、陆**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张**自2012年起已因征地纳入南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一直处于参保有效期内。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据张**不是农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张**属于被征地农民,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且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张**同意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并说明张**享受的是征地农民的医疗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苗木中心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张**于2014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同日按照苗木中心的工商注册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邮件被退回后,又以特快专递方式进行送达,后因特快专递被苗木中心退回,市人社局遂于2014年9月16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了该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苗木中心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5604号决定,并于当日按照苗木中心的工商注册地址,以挂号信方式向其邮寄了5604号决定,在该邮件被退回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在其门户网站向苗木中心进行了公告送达,市人社局亦于2014年12月3日向张**进行了送达。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制作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各项程序,程序合法。

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张**并非农民,其并不具备适用上述答复的条件,但根据张**与原南京**劳动局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张**原系农民,后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其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张**选择自谋职业。张**农业户籍转变为非农户籍系属国家政策调整所致,其并非自始就属于非农户籍,事故发生时张**仍属于被征地农民,对其适用《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并无不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中,张**长期在苗木中心工作,20l3年10月11日,张**在苗木中心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上厕所,在横穿道路时被他人撞伤,因张**当时的工作地点在道路边,而苗木中心未能为在该地点工作的职工提供厕所,张**只能就近选择去道路对面的公厕,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的情况,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张**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苗木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木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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