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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原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虽到庭,但其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故其出庭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系南**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月4日上午,赵**在上班维修磨瓦设备时,铁屑溅入右眼,当时向单位负责人作了汇报,次日因伤情加重,到医院就诊。2014年8月19日,赵**向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溧水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于2014年1月4日上班时受伤属工伤。南**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溧水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溧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南**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是否在工作中受伤。首先,赵**陈述其在2014年1月4日上班时受伤后即向单位负责人作了汇报,次日因为病情加重去医院就诊,证人毛*陈述:“我的小儿子毛**打电话给我说赵**在医院看眼睛,视力模糊,我就告诉我儿子给赵**看,我们想赵**是单位职工,单位也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可以报销,出院后(赵**)到我单位预支了10000元工资”,证人周*、黄*于2014年5月20日也证明赵**在2014年1月4日上班时受伤这一事实。吉凌、王**只是证实自己不知道赵**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这与赵**于2014年1月4日上班时受伤并不矛盾。其次,关于赵**的工作岗位,南**公司称其系车间主任,赵**称自己系机修工,溧水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周*询问时,周陈述:“我修磨头比赵**多的多”,由此也证实了赵**在单位从事机修工作的事实,即使赵**系车间负责人,对车间故障机器进行维修亦属合理。再者,赵**在初次就诊时陈述“昨早上10时许被铁屑击伤,后出现视力大降,眼轻度肿胀”,出院记录记载:检验结果右眼球有异物,入院后排除手术禁忌,于麻醉下…眼内异物取出术”。此记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综合以上,应当认定赵**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公司要求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公司要求撤销溧水区人社局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弟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确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但其是磨加工车间负责人,而原审第三人称在车间维修磨瓦设备作业中受伤是不属实的。2、原审第三人称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4日9时,而其去溧**民医院治疗时间是2015年1月5日,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说明必然是工作中受伤,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3、原审第三人眼睛受伤发生在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人知道,其没有跟任何人说,证人证词也不属实。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赵**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溧水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后,进行了相应调查核实。证人毛*向溧水区人社局陈述:“我的小儿子毛**打电话给我说赵**在医院看眼睛,视力模糊,我就告诉我儿子给赵**看,我们想赵**是单位职工,单位也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可以报销,出院后(赵**)到我单位预支了10000元工资”。赵**的病历资料记载,其在初次就诊时陈述“昨早上10时许被铁屑击伤,后出现视力大降,眼轻度肿胀”;出院记录记载:“检验结果右眼球有异物,入院后排除手术禁忌,于麻醉下…眼内异物取出术”。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溧水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定兄弟公司具有用工资质、赵**是南**公司的员工、赵**在上班维修磨瓦设备时,铁屑溅入右眼,故于2014年10月1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南**公司主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在工作中受伤缺乏依据。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受理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证人毛*的证言及赵**在医院的有关病历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相应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公司否认赵**因上班受伤属于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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