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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新**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6月30日上午,王**与同事王**因运输车辆油耗问题发生揪打,致王**受伤。经南京**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

2013年9月26日,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2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公司对此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2014年9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撤字(2014)第5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宁人社工认字(2013)6255号认定工伤决定,新港公司以市人社局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22日,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予。

2014年9月26日,王**再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新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新港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王**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2014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62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在工作过程中,因油耗问题与队长发生纠纷,被其从驾驶室拉下车,相互厮打时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向新**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新**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本案中,王**和同事王*全在工作时间、因车辆油耗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王**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纠纷的产生及王**受伤均与王**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新**司认为王**非工作时间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新**司认为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新**司认为王**在得到王*全赔偿后又申请工伤待遇,其行为构成获取非法利益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62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626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王**不是在上班时间和因履行工作任务受到人身伤害,其所受人身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王**、王**以及祈永庆的询问笔录内容已经证实,2013年6月27日、28日,王**因存在偷油嫌疑,被单位领导王**责令停工在家反思几天。2013年6月30日,王**私自到单位上班。在王**阻止其驾驶车辆时,王**将王**从车上推下来,导致两人发生厮打。所以,王**不是在上班时间和因履行工作任务受到人身伤害,且其所受人身伤害系由其先动手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王**所受人身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王**所受人身伤害的赔偿金,王**再申请工伤待遇的行为构成获取非法利益。伤害发生后,王**就其侵权行为一次性给予王**赔偿金8.75万元,鉴于王**家庭困难等原因,该赔偿金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王**所受伤害已经得到弥补,其再申请工伤待遇违反民法对人身损害进行实际损失赔偿的立法本意,构成获取非法利益。三、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人签名”一栏中,并无王**签名,只有唐**的签名。所以,该申请表中“受害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内容完全系唐**杜撰,不具有真实性。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的王**出具给唐**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载明王**委托唐**代理的具体事项及相关权限,唐**并无代理王**申请工伤认定的权限,唐**无权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市人社局基于此项证据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26日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初审同意予以受理,2014年9月29日我局向新**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新**司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我局经审理查明王**系新**司员工,从事驾驶工作,车队队长王**发现王**的车辆运输次数和油耗比例不对,怀疑其偷油,让其停运反思几天。2013年6月30日王**到公司正常上班,在驾驶搅拌车时,王**不让其开车拉货,导致两人相互争吵,并发生打斗,致使王**受伤,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2014年10月27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王**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分别向双方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其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新港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司在庭审中确认,新**司对员工请假、暂时停止工作及复工并无明确的内部管理规定。王*全是王**所在单位的车队队长,负责管理车队驾驶员,并安排调度。2014年6月27日、28日左右,王*全口头通知王**暂时停工几天,但并未明确停工的具体日期,也未收回王**所驾驶车辆的钥匙。

一审中,王**向原审法院确认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王**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委托唐小进全权处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各项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以其2014年6月30日到单位上班,因车辆油耗问题与王**发生纠纷,被王**从驾驶室拉下车,双方相互撕打时致王**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王**系新**司员工,王**系王**所在单位的车队队长,负责管理车队驾驶员,并安排调度。虽然王**在2013年6月27日、28日左右曾口头通知王**暂时停工几天,但由于王**并未明确王**停工的具体期限,也未收回王**所驾驶车辆的钥匙,2013年6月30日发生纠纷时,王**处于工作状态,且新**司对员工暂时停止工作及复工并无明确的内部管理规定,故市人社局认定王**系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新**司关于王**不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市人社局在收到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经过初审、受理、审查等程序,最终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虽然王**本人未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受伤人一栏中签字,但唐小*持有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亦确认其全权委托唐小*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故唐小*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的签名代表了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市人社局依据该《工伤认定申请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新**司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新**司关于王**在得到王**赔偿后又申请工伤待遇,其行为构成获取非法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是与新**司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依照上述规定,王**除有权向新**司主张工伤待遇外,还可以向侵权人王**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新**司的上述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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