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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黄*是被临时委派至陕西工作,具有出差性质;且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场所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大量工作需要在租住地完成,租住地既是休息场所也是工作场所。2、黄*很可能在陕西秦汉机械制造有u0026times;u0026times;,其却误以为得了感冒。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吴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吴江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吴江区人社局作为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黄*受苏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委派担任陕西秦**限公司驻厂代表(经理),驻陕西期间公司租有长期住所,黄*下班后在该住所内突发疾病死亡,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黄*系心肌梗死并发心脏破裂造成心包填塞而猝死,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吴江区人社局收到东**司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对东**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吴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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