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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金**店有限公司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金**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都酒店)因诉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都酒店申请再审称:1、徐**实际向湟里人社所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武进区人社局迟至2014年8月26日才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应属程序违法;2、申请人提交的举证责任书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等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足以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应依据《江苏**民法院、江**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责任认定重新审查。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武进区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4)第13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武进区人社局作为武进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从工作地金**都酒店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武进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amp;ldquo;本人主要责任u0026amp;rdquo;、第十六条第(二)项u0026amp;ldquo;醉酒或者吸毒u0026amp;rdquo;和第十六条第(三)项u0026amp;ldquo;自残或者自杀u0026amp;rdquo;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其法定职责,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所具备的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就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作出的分析判断,具备专业性和合理性。金**都酒店称交通事故认定错误,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仅是其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作出的分析判断,亦未能提供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且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武进区人社局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武进区人社局根据徐**的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受)(2014)第13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金**都酒店发出武人社工认(举)(2014)第13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根据徐**的中止申请,武进区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中)(2014)第13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但在中止情形消失后,未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金**都酒店,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构成违法,且未影响工伤认定结论。金**都酒店称武进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武进区人社局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金**都酒店,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金**都酒店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州金**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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