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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睢宁县规划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诉睢宁县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徐*终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睢宁县规划局于2008年5月1日作出睢规罚字(2008)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于2008年在睢宁县睢城镇原卞王村相关地块建设的涉案房屋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处罚说明涉案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范围,故其涉案房屋应被认定为合法房屋。被申请人于2012年公告的《人民西路北侧卞王二号地块2008年1月后新增面积违建认定表》中认定涉案房屋的相关部分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的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的原则。同时,其就涉案房屋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并非自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吴**于2008年在睢宁县睢城镇原卞王村相关地块进行的涉案房屋建设(共计建设400多平方米)已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许可,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此后其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许可或相关法定权属证明,故被申请人睢宁县规划局在于2012年公告的《人民西路北侧卞王二号地块2008年1月后新增面积违建认定表》中确认再审申请人的涉案住房北一层、北二层为违建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因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确认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的违法建设面积认定小于再审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建房手续的房屋面积,且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8月就涉案房屋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安置完毕,其已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予以处分。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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