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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军**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诚餐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诚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鲁方及原审第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30分左右,卢**在原告食堂洗碗间工作过程中,因抬热水时滑倒被热水烫伤。同日入住中**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被诊断为中度烧伤10%-19%,热液烫伤右前臂、臀部及左下肢,12%TBSA(深Ⅱ)。2014年1月15日,卢**之夫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1月22日予以受理,2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月15日签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与己无关”拒收,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7日在《彭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卢**之夫陈**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告单位的工作牌,可以初步证明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过程中被烫伤。据此,申请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卢**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卢**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军诚餐饮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注册以来,并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也无营业场所,也没有雇佣任何员工,更不可能出现工伤情况。原审第三人自述其为上诉人员工,证明其工伤认定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上诉人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工伤认定的案卷看,唯一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言。根据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可以初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此处的证人应该也是上诉人处员工,但整个案卷材料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应落实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对发生事故的地点进行调查取证。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所指明的工作地点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甚至第三人在什么地点工作、为谁工作都不知道。这样的情形理应引起一审法院的注意,并对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引起合理怀疑,进而对发生工伤的地方进行调查,以此作出合理的判决。恰恰因一审法院对此的忽视,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所谓上诉人的工牌证明其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但是该工牌上既没有姓名,也与上诉人名称不符。一审法院就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失之武断、简单。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的病历中,原审第三人原审明确自认工作单位为勤务学院,上诉人也一再解释,该证据取自原审第三人诉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件因工伤认定复议,暂处于中此状态),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失之偏颇。二、一审法院应认定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后,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核实相关事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该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根据被上诉举证的邮件查询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邮件查询单收件人是同事代收。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由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同事代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送达。行政机关应该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卷就能看出,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送达程序没有认定,根据同事代收的查询单,简单认定邮件已经有效送达,显然不合理。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送达,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认为向上述地点邮件快件,上诉人无法收到。一审法院理应根据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反法律,剥夺了上诉人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应当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行初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书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坚持答辩状意见并补充,我局在受理工伤案件申请后依法向本案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邮局查询已送达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工伤,综上所述,请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原审第三人卢**坚持一审答辩观点。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1、空**学院二食堂财务调取的第三人卢**医疗费用的报销单据,欲证实第三人卢**受伤后费用的报销是由空**学院负责。2、二餐厅2013年3-6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并无何*、仝瑶两员工,但是有第三人卢**工资发放记录。同时也反映出第三人卢**的银行账号,其工资发放都是通过银行打款进行支付。3、徐**税局网站咨询截图,证实上诉人是否办理过税务登记证,以及有没有相关纳税信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和一审庭审中均未向被上诉人和法院提供,二审中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审判定案依据。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最多只能证明第三人同空**学院之间一些财务往来,不能排除第三人同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地税局网站咨询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只提供在空**学院二食堂财务调取的第三人卢**医疗费用的报销单据,欲证实第三人卢**受伤后费用的报销是由空**学院负责,因全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没有有效合法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及原审证据均提出新的意见。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对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食堂洗碗间工作、已经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上诉人2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书有异议。对原审证据,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涉及证人,经过我们在空**学院二食堂调取的工资单中,并没有该两人领取工资记录,但是有第三人卢**领取工资的记录,以及领取工资银行卡的卡号,对其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未实际送达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坚持上诉状观点并强调,1、我们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也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两次送达方式不同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对于能否将相关文件准确送达到上诉人存有疑问。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何*、仝*的证言我们认为不成立,该二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3、鉴于军诚公司确实未实际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本着对第三人权益以及上诉人权益维护的角度,能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坚持答辩状观点。另补充关于送达方式,首先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都是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先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由于上诉人拒收,才启动公告送达程序,且我们邮寄送达的地址也是上诉人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

原审第三人卢**同被上诉人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卢**之夫陈**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单位的工作牌,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过程中被烫伤。据此,申请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病人费用清单,因全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因而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和军诚**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能证明卢**不是军诚**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卢**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上诉人无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认定卢**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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