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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宏**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德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告单位中**公司金山桥停车场的保安人员。2014年2月27日18时20分左右,丁**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蟠桃山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入住徐州**一医院,3月2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侧)、足多发骨折(右侧)、右外踝骨骨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11日丁**之子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4月18日予以受理,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5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本案丁**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丁**为原告单位的保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次,第三人丁**受伤时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山**高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证据显示,丁**为:粮农。结合徐州经济**街道办事处黄山社区劳动保障站出具的丁**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可以认定丁**系进城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被告认定丁**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丁**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已超过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雇佣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劳动关系认定是错误的;丁**事故当天应当是上夜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其所上班次不符,不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丁**系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居民,非进城务工农民,被上诉人对其身份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仅是在庭审中陈述了法律依据,应当视为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对被诉行为予以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核,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系进城务工农民,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且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申请人丁**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如认为丁**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主张丁**当天系上夜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去上班的合理时间,但上诉人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其单位到岗打卡等相关考勤方面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丁**户籍登记职业栏显示“粮农”,被上诉人在审查人时对伤者身份的确认也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将法律依据写明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工伤认定的卷宗材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审核等法定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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