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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鲁方,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第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胡**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加盖了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公章。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已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厂长李**在刘**向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时,也就是2014年10月10日才知道,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接收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来没有向李**送达,送达给胡**是无效的,胡**已将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转让给李**。第三人刘**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虚假的。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人社工认字(2013)第1629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3个月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刘其付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是直接收到的行政诉讼文书,并加盖公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更换出资人不能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一审法院裁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其付*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已于2013年10月21日直接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胡**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公章,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胡**是无效的,因为2013年1月1日李**正式接收了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本院认为,根据卷宗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提交证据材料和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均为胡**,且胡**在举证说明中提出了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达给胡**是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基于上述缘由裁定驳回徐州市供传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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