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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通用高新**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通用高新**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通用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米来、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及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盛**系原告单位注塑车间职工,夜班工作时间为0时至8时。2013年11月20日,盛**上夜班,早8时左右,其到料房去送料,在扶起被他人碰倒的风扇时,右手不慎被风扇叶绞伤。2014年3月20日,盛**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以受伤地点不在车间之内且过了下班时间为由,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47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盛**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表示不服,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盛**虽然是注塑车间职工,但对其工作场所的认定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注塑车间之内,其因工作需要到料房送料,料房亦应认定为其工作场所。其在料房受到事故伤害,同样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所致。至于当时是否已经过了下班时间,并不影响对其工伤认定。盛**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通用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通用高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州通用高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注塑车间夜班下班时间为8点,而第三人的病历明确反映其受伤时间为8点20分,是在下班之后,其受伤原因也非工作原因,故工伤认定依据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47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徐州通用高新**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认为,原审第三人碰倒的风扇在单位厂区车间内,但不在料房,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应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处理,且受伤职工也应当有初步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在送料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医疗病历等材料,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但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二、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医疗病历就医时间9时20分推定事发时间为8时20分,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发时间为“8时左右”更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作原因”并不严格地限定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的工作范围内,职工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都应该认定是工作;“工作场所”除约定的工作岗位所处场所,还包括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的场所;“工作时间”除正常工作时间外,职工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中,盛**在8时左右往料房送料过程中,扶起他人碰倒的风扇时,被风扇打伤右手,应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盛**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通用高新磁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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