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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桂系海安县南莫镇南莫村16组村民。海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向李*桂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桂认为,海安县人民政府未能将对承包的0.25亩自留地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内违法,于200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赔偿损失3万元。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安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认为李*桂所称的0.25亩自留地面积应为0.28亩。自留地是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范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李*桂要求将0.25亩自留地登记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要求,于法无据。李*桂家前屋后以及房屋左右的空地,村组将其折算为0.25亩,抵算李*桂应享有的宅基地0.32亩尚且不足,仍需从承包的耕地面积中予以扣减,不存在房屋周围尚有自留地未予登记的事实,判决驳回了李*桂的诉讼请求。李*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重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就本案而言,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海安县人民政府对李**承包的0.25亩土地予以确认,并赔偿各项费用损失。而李**曾于2007年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为海安县人民政府未能将对承包的0.25亩自留地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要求撤销海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赔偿损失3万元。从李**两次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来看,均系要求对其0.25亩土地予以登记确权。2007年之诉,法院已对其诉请作出判决,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与理由均与上次诉讼相一致,系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2007年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认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废证,并重新发证。但三审法院均认定该证是有效证,2007年起诉的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有效,而本案则是要求对李**0.25亩的承包地进行确认,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支持李**一审的诉讼请求。

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海安县人民政府立刻对李**合法承包的0.25亩土地确认,而在(2007)安行初字第0024号案件中,李**认为海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对其0.25亩自留地进行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内,是废证,要求海安县人民政府立即补发有效证。从李**二次起诉来看,虽然表述不同,但实际上均是认为李**的0.25亩土地应当登记到海安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认为海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给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误,其于2015年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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