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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力**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刘**在力**司承建的龙栖湾国际花园工程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当日刘**被送到如皋**兴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T8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2月1日,刘**的妻子万**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5日,如皋人社局向刘**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2月26日,如皋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如皋人社局向力**司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力**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2015年1月16日,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于2014年10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如皋人社局依法向力**司及刘**进行了送达。力**司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涉诉工伤认定。力**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还查明,力**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由董**负责的内部承包班组,该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受董**雇用到该班组从事水电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案各方对刘**于2014年10月3日在力**司承建的龙栖湾国际花园工程工地上摔伤及受伤后到如皋**医院接受救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刘**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即刘**在力**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受伤,能否构成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力**司认为,刘**不是力**司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系董**雇请的工人,故涉诉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力**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所承建的龙栖湾国际花园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内部承包班组,自身存在过错,而内部承包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班组聘用刘**从事水电工的工作,刘**在工作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力**司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合如皋人社局提供的对潘*、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力**司的诉讼请求。

力**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刘**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认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述称,力**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力**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力**司将所承建的龙栖湾国际花园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内部承包班组,该内部承包班组聘用刘**从事水电工工作,刘**在工作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依照前述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力**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力**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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