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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有限公司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7日,王**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就其与鸿**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确认,同月19日,该调处中心进行调解,鸿**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王**系单位职工,受伤时是单位职工。2014年6月23日,王**向海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2013年7月9日王**在工作过程中,行走到公司调度室附近,因道路湿滑,跌倒受伤,造成右足第4跖骨骨折,应认定为工伤。海安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同月30日,海安人社局向鸿**司邮寄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鸿**司于2014年7月1日签收该邮件。2014年8月1日,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4)第71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9日10时左右,王**在搅拌楼发现近一小时未发一车料,就到调试室查问原因,在问明原因后准备回工作地点,从调试室门口西边跨越南北沟时,不慎跌倒致伤。经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4跖骨骨折。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安县人民政府或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安人社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王**送达,于2014年8月18日邮寄鸿**司,鸿**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收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鸿**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收了海安人社局邮寄的海人社工认字(2014)第71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中明确告知了诉权,鸿**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均不符合无论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是已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鸿**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鸿**司不服上诉称,鸿**司并未收到海安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海安人社局并未依法向鸿**司法定代表人送达。鸿**司员工刘**、潘**不是公司门卫,其签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鸿**司在2015年4月22日在王**申请给付工伤待遇案中知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即于次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海安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错误。即使鸿**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也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判。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海安人社局未作答辩。

鸿**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海安人社局在原审中提供的邮寄单及邮寄回执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文书时,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办公室、传达室等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应当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中,海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向鸿**司进行送达,鸿**司工作人员签收了该邮件,海安人社局的送达行为有效。鸿**司工作人员2014年8月19日签收的时间,应视为鸿**司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安人社局在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告知了不服该决定的复议、诉讼期限,鸿**司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三个月内提出。鸿**司迟至2015年4月23日方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针对鸿**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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