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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司)因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江*荣于2012年6月进入榕**司工作,从事包装工工种。榕**司未为江*荣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8日7时20分左右,江*荣驾驶电动车从租住地去榕**司上班,在途径南通**开发区振兴路3号门口时与停靠在此路段的苏F/苏F挂车车身左前角碰撞,致江*荣受伤。后经南**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颅骨骨折、面部软组织伤、消化道出血。2013年8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650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荣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3年9月2日,江**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榕**司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裁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江**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江**不服,于2013年10月18日向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17日,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于2012年6月起与榕**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2014年4月22日,江**向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榕**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2013)开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等材料。4月23日,南通人社局受理了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榕**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月28日,榕**司向南通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提出榕**司已就(2013)开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5月4日,南通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8月11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榕**司撤回上诉。9月2日,南通人社局对江**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9月11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榕**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审查阶段,南通人社局发现在中止程序后未赋予榕**司举证的权利,遂于11月17日作出通人社工撤字(2014)第01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2014B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苏人社厅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8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了行政复议审理。12月15日,南通人社局再次对榕**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2月26日,榕**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以南通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10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0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榕**司不服,向江苏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1日,江苏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0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榕**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南通人社局认定江**2013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涉及南通人社局是否可以在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后就同一伤害事实再次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有权机关对依法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予以否定,使之丧失法律效力的状态。行政行为的撤销属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行政行为的撤销,意味着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且该法律效力追溯到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也不再具有拘束力。就本案来讲,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且对榕**司不再具有拘束力。应当予以明确的是,虽然2014B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撤销,但之前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并未被撤销,已经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不因2014B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撤销而丧失法律效力。况且,南通人社局在撤销2014B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告知了榕**司举证的权利和举证的期限,并未对榕**司的程序性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因此,南通人社局经进一步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南通人社局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文号编为2014B第063-1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江**并未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故对榕**司提出的南通人社局依职权再次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是新的案件,不能使用原案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南通人社局认定江**2013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是否合法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得出结论:

首先,关于江**2013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否与榕**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榕**司与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榕**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榕**司自动撤回上诉,故(2013)开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南通人社局认定江**2013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与榕**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其次,关于江*荣事发时是否为上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证人李*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证明,江*荣2013年7月28日为早上7时30分上班,这与南通人社局对江*荣所作调查笔录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江*荣向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路线图、租房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均证明了江*荣在前往榕**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榕**司在收到南通人社局作出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未能举证证明江*荣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南通人社局认定江*荣2013年7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至于榕**司主张的江**受到事故伤害当天未向原告榕**司提供劳动,且江**自2014年7月之后离职,现在不是其公司员工,南通人社局认定工伤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南通人社局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江**2013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榕**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榕**司不举证的情况下,南通人社局根据江**的举证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定江**事发当天系到榕**司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合法有据。榕**司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更没有证据推翻江**所举证据及南通人社局调查的证据,故榕**司主张事发当天江**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不予支持。其次,从工伤认定的性质看,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法定情形中受伤的权利保障程序。该认定显然建立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受伤之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基础之上。而提起工伤认定时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不是工伤认定所应考虑的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显然应当指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非申请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再则,从社会现实看,职工受伤后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后受伤职工即失去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显然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在去榕**司上班途中受伤,同时还提供了相关医疗证明材料佐证,江**完全有权利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榕**司以江**在事故发生后自动离职,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定江**工伤认定申请资格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江苏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0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榕**司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0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榕**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查明相关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通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江苏人社厅答辩称,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绘。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江少荣述称,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榕**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生效的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江**于2012年6月起与榕**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中认定江**于2012年6月起与榕**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榕**司上诉认为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063号认定工伤案件已经终结,本案中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063-1号工伤认定决定系同一字号、同一案件,其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未作出关于终结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也仅规定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条款,但并未规定终结工伤认定程序的内容。本案中,南通人社局2014B第063-1号工伤认定决定虽然是在撤销2014B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作出,但其事实基础仍然来源于江**原来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该局限的相关调查材料,认定江**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分别为《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办法》。因此,本案中南通人社局使用同一案号对原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属于新的工伤认定案件。榕**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南通人社局2014B第0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理由并无不当。榕**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榕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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