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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模具厂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精密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精密模具厂)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沙**2014年2月15日起到精密模具厂上班,具体工作为液压机操作工。2014年2月26日17时左右沙**在精密模具厂上班时,左手拇指被液压机模具压伤,经南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绞压伤。2014年12月4日沙**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12月19日受理后,向精密模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精密模具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沙**所受伤害不能为认定工伤。2015年2月4日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沙**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精密模具厂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为沙**所受机械伤害事故,如皋市**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调查,该局查明:“2014年2月26日下午接近下班时,沙**操作液压机,在手扶液压机下的模具时,手部被液压机压伤,……。现查明,如皋**模具厂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如皋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沙**与精密模具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精密模具厂认为:首先,2014年2月15日至20日沙**承包精密模具厂的硫化工作,承包期限为6天时间,在这6天时间里精密模具厂与沙**按日结算承包费用,这种结算方式与精密模具厂的工人按月结算并支付工资是有本质区别的;其次,沙**并未参加精密模具厂的考勤,2014年2月20日之后沙**没有从事承包工作,事故当天其何时来厂以及如何受伤,精密模具厂并不知晓;第三,精密模具厂没有与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沙**与精密模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关系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不受外界的干扰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定作人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利用用人单位的设备、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而领取报酬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沙**按照精密模具厂的安排,操作精密模具厂车间的机器设备,完成精密模具厂指定的部件加工任务并计件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可以认定沙**与精密模具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精密模具厂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为此如皋人社局认定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故对精密模具厂所持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如皋人社局受理沙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精密模具厂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精密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精密模具厂不服提起上诉称,沙**与本厂之间是雇佣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辩称,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沙国平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精密模具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作了如下界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沙**属于成年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沙**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从事的劳动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沙**在上诉人处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上诉人称除沙**外,其他员工均有考勤记录,但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后及一审期间,都未向被上诉人或法院提交考勤记录,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其与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

综上,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精密模具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精密塑料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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