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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受聘于佳**司从事梳棉工作。2014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胡**在岗工作时被梳棉机将衣服绞进边轴,致右肩及左臂受伤,即被送往如东**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前臂绞压伤并进行了治疗。11月17日,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受理后向佳**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12月11日,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佳**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通人社行复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胡**系农民,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无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标准。本案中,胡**作为农民工受聘于佳**司从事梳棉工作,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企业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的情形,应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佳**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社局擅自停保,说明胡**受伤时和佳**司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进一步说明佳**司和胡**是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支持佳**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佳**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认定胡**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之所以明确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这部分人群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胡**在佳**司上班期间,被梳棉机将衣服绞进边轴,致右肩及左臂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胡**系农民,且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社局据此认定胡**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佳**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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