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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灌云县小伊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小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伊乡政府)、原审第三人高仕卫林木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小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及第三人高仕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6日,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经济合作社与戴**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戴**承包该乡吴郑村六组西南北渠,伊北中沟至洪河一路沿线土地栽种林木,戴**负责栽培、整修、看管,保持存活率60%以上。双方按三、七分成,倒林时要经双方同意,由双方统一估价。对合同期限未作约定。2000年,戴**承包的林木完成倒林。2001年4月9日,时任灌云县**村委会主任的郑**与高**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书》,将林地(从高俭小店至洪河)另行发包给高**植树经营,并约定砍伐期为10年。灌云县小伊乡林业工作站作为双方合同的监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高**经相关部门许可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其承包范围内的树木进行砍伐,戴**予以阻挠,后高**申请小伊乡政府对该林地上的林木权属进行确权。2014年5月29日,小伊乡政府对戴**与高**的林权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认定“戴**出示的合同已无任何效率,无阻止高**砍伐的正当理由。乡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砍伐申请无任何不当,合法有效。”戴**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小*乡政府小*乡政府对戴**、高仕卫个人之间因林木所有权产生的纠纷作出处理,是其职权所在。小*乡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意见,虽然形式上是小*乡政府对戴**及高仕卫各自所签林木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但实质是对争议林木的权属作出的认定。因该处理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无明显不当,故对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小伊乡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应当合法有效,且承包地上有上诉人的树木尚未砍伐属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处理意见中认为上诉人承包合同无法律效力,明显超越行政职权,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伊乡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原审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小*乡吴郑村村民高**、戴**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小*乡政府对林权纠纷作出处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程序违法;

2、《合同书》,证明戴**从吴**委会承包林地,合法有效,小伊乡政府许可第三人砍伐涉案林地的树木是错误的;

3、小伊乡吴**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承包的林地上有戴**种植的树木。

小伊乡政府原审提供如下证据:

1、小伊乡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关于小伊乡吴郑村村民高**、戴**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涉诉处理意见的具体内容;

3、《合同书》,证明小伊**济合作社与戴**的林木承包管理合同是1991年签订的,倒林后合同已经终止;

4、《林木承包合同书》,吴**委员会与高仕卫于2001年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证明涉案林木系高仕卫承包管理;

5、原小**业站站长郭**出具的《证明》;证明戴**的林木承包合同因倒林结束已经终止,高**的合同生效;

6、小伊**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与高**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书》时为村委会主任,是职务行为;

7、小伊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李**出具的《证明》,林业站工作人员李**对当初2000年倒林时戴**与高仕卫的林木纠纷处理情况所作证明;

8、证人孙*、戚*出具的《证明》,证明戴**1991年承包的林木是吴郑村集体植树,戴**于2000年初已将所承包的林木出售;

9、《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高仕卫经许可取得其承包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高仕卫原审提供如下证据:

1、《林木承包合同》;

2、《林木采伐申请表》;

3、《林木采伐许可证》;

4、《民事裁定书》;

5、《关于小伊乡吴郑村村民高**、戴**纠纷的处理意见》;

6、《林木采伐许可证》;

7、郭**、李**出具的《证明》;

8、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高**于2013年10月18日向灌云县林业局申请涉案承包地段的林业采伐许可,2013年11月15日灌云县林业局就拟许可采伐的事项进行公示,在公示指定的异议期内,上诉人戴**未就拟许可采伐的林木权属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9日灌云县林业局批准了高**的采伐申请并作出林业采伐许可。

上述事实有(2014)海行初字第53号卷宗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小*乡吴郑村村民高**、戴**纠纷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戴**在第三人高**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在灌云县林业局公示指定的异议期间未对拟许可采伐的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其在高**取得林木采伐许可并实施采伐时又提出权属争议要求小*乡政府处理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乡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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