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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发米厂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以下简称双发米厂)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周**,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双**厂的职工。2013年7月16日15时许,刘**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经连**海医院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双**厂于1995年6月1日注册,2004年5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2月28日,刘**向东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东海人社局受理后向双**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双**厂不服,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该局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双**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海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有权作出认定。刘**作为双发米厂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双发米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东海人社局依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双发米厂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发米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发米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第三人刘**受的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工作中受的伤,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受的伤与上诉人有关,更没有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农闲时在上诉人处打零工,工资是按天结算,不是按月计算,属于雇工,不是职工;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因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合法;四、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其答辩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相同。

原审第三人刘**陈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二、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在农闲时打零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自上班起就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三、关于程序问题,认定劳动关系不是必经程序,且我方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四、上诉人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一直对外营业,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2、刘**的身份证复印件;3、双发米厂工商登记查询表;4刘**的手外科住院病历;5、刘**、刘**的谈话笔录、录音资料;6、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8、认定工伤决定书;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10、苏**(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上诉人同意工伤认定的签字;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录音笔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的情形,作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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