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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桥盐化台北**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桥盐化台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北盐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北盐场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邵静、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出生于1960年9月6日,系第三人李*的妻子。其户籍为江苏省赣榆区宋庄乡宋庄村委会,其职业为粮农。2013年9月台北盐场将部分扒盐工作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祁昌付个人,并要求对用工实行定额,不能少于一定人数。祁昌付即招用祁**等人进行扒盐,同年10月22日3时2分,祁**、祁**(案外人)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至连云港市开发区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路段距东桥头约550米处与王**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货车前部与祁**、祁**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后部相撞,致祁**、祁**不同程度受伤,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祁**无责任。同年11月4日,台北盐场临洪工区给予祁**丧事礼金3000元。11月17日台北盐场给付祁昌付临洪工区扒盐款44000元,祁昌付出具了领条。

2014年2月11日,李*就其妻子祁**的死亡事件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亡)认定。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认定2013年10月22日3时2分左右,祁**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连云港市开发区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路段距东桥头约5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解放**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市交警部门认定:祁**无事故责任。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苏高法电(2012)1129号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台北盐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连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北盐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台北盐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祁**之间无劳动关系,祁**与祁昌付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祁**非进城务工农民,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晓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死者户口登记信息,第三人李*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李**、李**、李**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诉求。4.关于祁德云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5.祁昌付书写的领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及事故经过。

第三组证据:7.法医病理鉴定,证明死亡原因。8.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10.送达回执。

11.(2014)连行复第48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2005省政府第29号令及苏高法电(2012)1129号《江苏**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连人社工伤字(2013)748号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4)连行复第48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了一份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员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生效判决不得而知;该判决是一份民事判决书,而非行政判决书,也并非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该案中当事人不是进城务工人员,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不能适用苏高法电(2012)1129号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中的所列的双方当事人是雇佣关系,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将扒盐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祁昌付个人,原审第三人李*的妻子祁**在祁昌付处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祁**户口性质为粮农,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苏高法电(2012)1129号《江苏**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并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桥盐化台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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