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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责任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周**,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红旗科技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李**在车间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经连云**民医院诊断为左腕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损伤;左桡骨中段骨折。2014年3月10日,李**之女张**向东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东海人社局受理后向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文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文的规定,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红旗科技公司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红旗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海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有权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的退休年龄针对的是国有企业的职工,而对进城务工农民工没有明确规定退休年龄。《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文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东海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红**公司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技公司上诉称,1、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司法解释。3、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是临时性辅助劳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是在厂里干活受伤的,应当属于工伤。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海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3、工商登记查询表;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5、出警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8、认定工伤决定书;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10、《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11、《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第三人李**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2010)行他字第10号文《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文《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等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李**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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