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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物业**港分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利物业**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分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顔庭喜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保利**分公司经与被告市人社局沟通,认为被告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5)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没必要再诉讼,遂于2015年4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分公司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没必要再诉讼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保利物业**港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保**分公司承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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