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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程**,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张**与朱**一起前往东海送货,行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32千米+175米处时,朱**驾驶的苏G福田牌厢式货车前部与停在应急车道刘**驾驶的苏G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坐在副驾驶室的张**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9日,张**母亲张**以张**在经营者为周*的灌南县**品批发部上班,送货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为由,向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灌南人社局于2013年6月3日发出受理决定书,2013年7月11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3)第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周*不服向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灌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灌复决字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灌人社工认字(2013)第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周*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灌人社工认字(2013)第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灌南人社局于2013年12月9日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存在偏差为由,作出灌人社发(2013)63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灌人社工认字(2013)第91号)的决定》,周*撤回起诉。张**对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发(2013)63号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灌南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张**受到事故伤害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张**撤回起诉。现周*以灌南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错误、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灌南县新安镇清风日用品批发部更名为灌南县**品经营部,经营者为周*。2013年12月17日灌南县**品经营部被核准注销。另,周*与朱**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离婚。苏G福田牌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周*。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灌南县新安镇清风日用品批发部的工商查询信息、民政局出具的周*与朱**的离婚登记信息、周*离婚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审理过程中,周*提供灌**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有三处内容显示张**与朱**是雇佣关系,可以证明周*与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灌南人社局认为周*在民事案件的答辩中并没有说明张**与朱**是雇佣关系,周*现以判决书为证据自相矛盾。张**认为该份判决未过上诉期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对张**与周*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没有确认也没有否认,且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由行政机关或劳动仲裁部门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提供灌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灌劳人仲字(2014)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开庭及裁决书均己公告送达给本案原告。证明经仲裁裁决张**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周*认为该裁决书用于定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己正在进行工伤行政确认诉讼,诉讼结果尚未确定,故该份仲裁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灌南人社局对该份裁决书不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受伤害职工的伤害性质进行判定的法定职权。周*认为灌南县**品批发部在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己不存在,灌南人社局认定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职权向灌南**管理局调取证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灌南县**品批发部更名为灌南**风日用品经营部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经庭审质证,周*对变更登记不表示异议。故对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提出灌南人社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后,在周*与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再次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灌南人社局依据张**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朱**的调查笔录等,认定张**系原灌南县**品批发部司机,予以采信。故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认为灌南人社局在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后撤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己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灌南人社局在自行撤销灌人社工认字(2013)第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一直处于行政诉讼应诉状态,故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可视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灌南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时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认为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其与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灌南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必须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没有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张**仅提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没有同时提出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该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是张**在为朱**运送货物,以及张**要求周*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该民事判决书既没有对张**与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进行确认,也没有否认张**与原灌南县**品批发部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周*主张。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提出事实劳动关系己被灌劳人仲字(2014)第21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且经公告送达生效。因该裁决书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78号工伤认定书己由周*提起行政确认诉讼,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78号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待定。故对该仲裁裁决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张**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2014)南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实张**与案外人朱**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反复数次作出工伤认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辩称,张**与灌南**风日用品批发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向朱**核实,张**在2012年4月18日到该批发部上班,任驾驶员负责送货,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事发后周*多次汇款给张**看病。上诉人关于张**受雇于朱**的观点不能成立。张**在送货途中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

上诉人周*在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灌**院(2014)南民初字第717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张**受雇于朱**,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二审调取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灌**院(2014)南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2、灌**院(2014)南执字第01476号立案登记表。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书能够证明张**受雇于朱**。对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2、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3、该判决书并没有否认张**与原灌南**风日用品批发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所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灌南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在灌南县人民法院第七法庭依法向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周*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认为其所受伤害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负责人周*不认为是工伤,故依法应由周*方对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拒收灌南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灌南人社局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周*不认为是工伤的主要理由是原灌南县**品批发部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受雇于朱**,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观点。灌南人社局根据张**所提供的证据,并综合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期的问题,原审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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