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因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连**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连云港和牧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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