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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灌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葛**、委托代理人孙*、孙**及原审第三人津**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祥**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津**司派遣至平凉新**任公司新安煤矿项目部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张**在清理运煤传输带底部浮煤时,由于皮带吊绳断裂致运送架倒塌,砸到张**的胸背部,后张**被送至陕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X线和CT检查,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4年3月1日,张**在华**医院新窑分院经X线检查诊断出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2日,张**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根据MR检查入院诊断为“胸12/腰1椎间盘突出”,后诊断为脊椎病,行胸12/腰1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椎间置骨融合内固定手术治疗。2014年8月27日,张**委托其代理人向灌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其“胸12/腰1椎间盘突出”认定工伤。灌云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书面告知原告就其“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与其初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提交医学鉴定报告。2014年9月17日,由灌云人社局委托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与2013年10月31日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2014年9月18日,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与2013年10月31日所受创伤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2014年9月26日,张**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灌云人社局再次委托鉴定,灌云人社局未再委托鉴定。2014年10月23日,灌云人社局根据张**申请工伤提供的材料及鉴定意见等,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对张**“胸12/腰1椎间盘突出”未予认定为工伤。张**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灌云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无争议;争议在于张**“胸12/腰1椎间盘突出”应否认定为工伤。张**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伤病是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而在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出对其“胸12/腰1椎间盘突出”认定工伤。因张**工伤事故后首诊的伤病仅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没有“胸12/腰1椎间盘突出”,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难以认定张**“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与其2013年10月3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灌云人社局在此情况下作出认定张**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张**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的“胸12/腰1椎间盘突出”是2013年10月31日所受创伤引起的,伤情存在一致性,依法属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与初次伤害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委托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诉人申请对该因果关系再次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再次委托鉴定而只作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违反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张**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害部位是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上诉人张**2013年10月31日所受伤害和2014年6月2日检查出脊椎病之间难以确认因果关系。3、上诉人张**提出胸12/腰1椎间盘突出是2013年10月31日在工伤中受伤所致,缺乏证据支撑。上诉人2013年10月31日受伤当日就诊,初步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当日拍X片显示胸腰椎体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其出院诊断仍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日其以脊椎病(胸12/腰1间盘突出)接受治疗,期间间隔半年以上,没有证据证明其脊椎病是由2013年10月31日受伤所致。我局为慎重起见,委托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果关系难以认定。4、上诉人张**虽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也没有向我局提供再次鉴定的结论,我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和鉴定意见,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张**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津**司述称,1、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因工负伤,必须及时通知我公司,否则一切费用自理,后果自负;但其自受伤时起到申请工伤,都没有将受伤情况告知我公司,直到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核实情况,才知道其受伤一事。2、我公司为慎重起见,亲自至陕西**民医院查阅上诉人的病历档案,上诉人在该医院共治疗十天,在治疗期间进行了一系列的器械影像学检查,最终诊断结论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该医院还为我公司提供了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CT片子,经多处医院、多位专家会诊,均认定该片没有骨折病症,更没有椎间盘突出显示,只是胸12和腰1椎有点扁,医学术语为楔形改变,但这个扁并非此次受伤所致,如若证明当时受伤时造成楔形改变或椎间盘突出,须有核磁共振来佐证,核磁共振会有新的内折线和水肿以及周围有出血高信号等现象显示。上诉人社保材料中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注明:上诉人2013年11月3日外院MR示,胸12/腰1腰间盘突出,初步诊断脊椎病(胸12/腰1椎间盘突出)和出院记录中注明:辅助检查:2013年11月3日外院MR示: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专家认为,初步被诊断为脊椎病,说明腰间盘突出不是当时受伤所造成,或受伤当时拍的核磁共振显示椎间盘突出,诊断结论只注“椎间盘突出”就足够了。上诉人2013年10月31日受伤,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至11月3日四天时间肯定不可能形成脊椎病。3、我公司提出2013年11月3日核磁共振诊断是“脊椎病”并要求上诉人出示该片时,上诉人代理律师竟出具了徐**医院关于医生写错日期的证明,2013年11月3日与2014年3月29日两个日期书写上相差甚远,不可能出现全部写错的情形,该证明明显不符事实,上诉人从未向社保部门和司法鉴定所提供过2013年11月3日的核磁共振片子。说明其隐匿对其不利的关键证据。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是难以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灌云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系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提供的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张**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

4、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

5、津**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用工单位是有合法手续的法人单位;

6、劳动合同书,证明张**与第三人津**司存在劳动关系;

7、本人自述,证明张**自述受伤经过;

8、平凉**公司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实际用人单位对张**受伤经过等情况的说明;

9、证人证言,证明张**是在工作中受伤;

10、陕西**民医院病历材料(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证明张**2013年10月31日受伤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

11、徐州市中心医院病历材料(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彩*检查报告、CT会诊诊断报告、X线诊断报告),证明张**2014年6月2日治疗脊椎病;

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证明其告知申请人需补充因果关系医学鉴定报告;

13、委托书,证明其委托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脊椎病与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其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16、鉴定申请书,证明张**申请再次鉴定。

1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8、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证明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中的日期当时记录错了,实际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不是2013年11月3日。

2、苏**(2008)2号文件,证明应当由灌云人社局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1、采煤工区考勤表、劳务派遣工薪酬明细表及请假单,证明张**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期间正常上班,其当时伤情只是软组织挫伤,不会是骨折,否则不能正常上班。

2、张**2013年11月1日拍摄的CT片,证明当时没有骨折,也没有腰间盘突出。

3、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证明张**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诊断。

本院查明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张**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所致,应认定为工伤均无异议,对张**“胸12/腰1椎间盘突出”应否认定为工伤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张**认为,其在受伤时拍的片子反映出胸12/腰1椎体楔形改变,故其“胸12/腰1椎间盘突出”应属认定工伤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忽视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根据苏劳社医(2008)2号文件,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而被上诉人没有再次委托鉴定即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违法。

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认为,我局认定的受伤部位完全正确,上诉人受伤入院时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腰椎病与受伤无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我局对该病情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原则。

原审第三人津伟公司认为,上诉人对苏**(2008)2号文理解错误,对伤害与事故难以认定因果关系时根据文件精神可以委托鉴定,但本案中已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表达的意思就是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职责。被上诉人根据张**发生的事故伤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因工伤事故所致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依法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张**称其“胸12/腰1椎间盘突出”系该事故引发,对该病情依法亦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其申请,认为该病情与工伤事故之间无法确认因果关系,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病情与工伤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程序体现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职工权益负责的态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与2013年10月31日所受创伤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诉人张**关于根据苏**(2008)2号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也可以聘请3-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在无法确认上诉人病情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已依法履行了该鉴定程序。上诉人张**虽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口头告知其可以联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时,张**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重新委托鉴定而予以拒绝。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认定为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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