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徐**、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顾**,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南**建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由南**建承建连云港老街改造项目C区、报关行(49号楼)、31号楼等新建部分施工。同年9月16日,南**建与黄**订立架子工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建工程的钢管扣件及钢管扣件的搭设等所有与架子工有关的施工承包给黄**。李*祥系黄**雇用人员。2014年6月18日11点许,李*祥在连云区连云街道C区工地拆钢管架时,掉落的钢管将其头部砸伤,被送至连云区**服务中心治疗。同月21日,李*祥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同年7月16日,李*祥至江苏省人**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等。2014年8月18日,李*祥向市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材料。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8日受理后,当日作出连人社(连)工伤举字(2014)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于南**建和李*祥。南**建于10月8日收到后,未提交证据。10月22日,市人社局对李*祥夫妻和快乐宝贝幼儿园园长徐*做了调查笔录。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建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四建承建连云港老街改造项目C区新建部分施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连云港**发有限公司所签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及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南通四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架子工所有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黄**,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市人社局将其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规定。市人社局依法于2014年9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南通四建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了调查,并于11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南通四建主张的李**受伤时其承包给黄**的工程已结束,黄**承建的不是其工程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所举的相关证据,且与其所举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连云港**发有限公司所签日期相矛盾,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限公司请求撤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4)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通四建承担(原告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通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时间滞后是因各种原因导致;3、原审第三人李**受伤地点不在上诉人承包合同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中祥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李**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3、工程项目分布图。4、承包合同协议书。5、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2份。6、第三人与包工头电话录音记录2份。7、调查笔录3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李**与南通四建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经过。

第三组证据:8、门诊病历。9、病史录。10、诊断证明书。11、出院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李**受伤及救治经过。

第四组证据:12、市人社局连人社(连)工认字(2014)第44号受理通知书。13、市人社局连人社(连)工举字(2014)第44号举证通知书。14、市人社局连人社(连)工认字(2014)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市人社局连人社(连)工认字(2014)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组证据:2、协议书。3、架子工施工承包协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南通四建与黄**之间签订的协议。

第三组证据:4、2014年12月20日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是其在连云老街街道承包的脚手架防护拆除及街面清理零星工程中承包给李**请临时用工,不在南通四建C区施工范围内,其与南通四建的协议于2014年1月15日结束。5、2014年1月19日2014年春节南通四建老街项目部架子工班组工资表。

以上证据证明李**工伤与黄**有关系,与南通四建无关系。

第四组证据:6、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南通四建与黄**之间的协议履行完毕。

第五组证据:7、黄**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南**建与李**没有关系,工程是在2014年5月之前竣工结算。

原审第三人李**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通四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2015年8月14日黄**出具的经公证的事实说明。2、连云港老街建设指挥部工程部的证明。3、关于南通四建工程工期问题说明。上述材料用以证明南通四建所承建的连云港老街改造项目C区新建部分施工交付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李**受伤时黄**与南通四建的架子工工程已结束,黄**承建的不是南通四建的工程。

对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1、关于2015年8月14日黄**所作的事实说明的内容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明显矛盾。2、关于连云港老街建设指挥部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南通四建工程工期问题说明。出具该证明的连云港老街建设指挥部工程部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应采纳。

原审第三人李中祥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另补充,1、关于2015年8月14日黄**出具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供过黄**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份说明不属于新证据,黄**的事实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2、关于连云港老街建设指挥部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南通四建工程工期问题说明。由于连云港老街建设指挥部工程部与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其所作出的书面说明与原**院认定的建设单位所签的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1月10日是相互矛盾的,该组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份证明材料黄**出具的事实说明。该说明虽经公证,但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且该事实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中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三份证明材料连云港老街建设指挥部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南通四建工程工期问题说明。因该两份证明材料中所证时间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连云港老街改造项目C区新建部分施工的《单位工程峻工验收证明书》中,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连云港**发有限公司所签日期2014年11月10日相互矛盾,且上诉人南通四建亦未提供该工程发包人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老街建设指挥部工程部之间关系的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明材料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南通四建将其承包的连云港老街改造工程中架子工所有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黄**,原审第三人李**作为黄**的雇用人员,其在连云区连云街道C区工地拆钢管架时因工受伤,作为具备用工资质的企业南通四建应当为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审第三人李**事故伤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所签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0日,原审第三人李**在该工地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南通四建提出李**受伤时其与黄**的工程已结束,黄**所承建的不是其工程的主张,其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但证明材料对本案整体事实不具有说明力,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黄**的工程在李**受伤前已结束,故原审法院结合案情,认定李**在上诉人南通四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地上,因正常施工作业而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南通四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