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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有限公司与南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梁*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通州人社局的副局长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1、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收到南通**限公司门卫转交的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开庭通知书才知道被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D-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曾安排第三人梁新到南通**限公司工作。3、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工资表系伪造的。4、第三人在南通**限公司的受伤情况原告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D-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梁*在南通**限公司3A车间工作时左手示指被砸伤为工伤。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核实,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D-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有法定代表人许**的签字,签署意见为“同意”。可见,原告是在核实梁*因工受伤的情况下签署了意见,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全部内容的认可。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也未否认其与梁*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载明事故地点在南通**限公司3A车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船舶工程承揽合同,原告承揽了南通**限公司的工程以及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梁*同意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工程的承接单位。可见,梁*是由原告安排至南通**限公司工地工作的。另外,根据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证明,也能进一步证明梁*是由原告安排至南通**限公司工地工作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新述称,第三人在领取涉诉工伤认定书的次日即将认定书交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梁*于2014年7月10日13时左右在南通**限公司3A车间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船舶工程承揽合同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字样,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亦签名。被告通州人社局查明,梁*由原告**公司安排至南通**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0日,梁*拿了一盘焊丝上分段准备施工时滑倒,焊丝掉落砸伤梁*左示指,至南通**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示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示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血管神经损伤。被告认为,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D-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相关救济途径。

另查明,原告天**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梁**拿梁*工伤认定书。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梁*,梁*同时也代原告天**公司进行了签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公司提起的本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天**公司认为,其未收到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2015年4月22日收到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寄的材料才知晓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其提起的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其也明确表示同意将梁*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故其应当预见到被告通州人社局将会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天**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委托梁**为签收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这更说明原告天**公司已经知晓被告针对其申请作出了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庭审中,原告天**公司先主张其单位的印章为梁*保管,其不清楚委托梁**为领取涉诉工伤认定书一事,其后又称梁*拿材料盖章要向法定代表人许**说明情况。原告天**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自相矛盾,故对其所主张的不清楚委托梁**领涉诉工伤认定书一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州人社局根据梁*提供的加盖原告天**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于2014年9月30日将送达给原告天**公司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梁**签并无不当。原告天**公司将签收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事于2014年9月28日即委托给梁*,其称直到2015年4月22日因收到仲裁材料才知晓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即使梁*没有及时将代领的涉案工伤认定书交给原告,那么原告作为委托人没有及时跟进,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梁*于2014年9月30日代原告领取并签收了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诉权以及起诉期限,故原告天**公司应当在梁**其签收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所提起的本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皋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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