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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建筑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封昌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其与第三人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其诉求已得到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云**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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