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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纺织公司因诉常熟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绿,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孙**,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生前系吴**公司职工,与父亲朱*等人自2011年12月起租住在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21)花家宅基3号005室。朱**与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农历年底;合同第一条第(3)项内容后有添加书写的“自4月1日起住厂内宿舍207室”字样。2014年4月21日19时02分许,朱**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银鑫路路口西侧,与一辆黑色电动车相撞,致朱**跌倒受伤,事发后黑色电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19时10分许,仝**驾驶的苏C中型普通货车在文学街由东向西行至上述事故地,货车正前部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跌倒在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车及朱**,朱**被撞后头部又被中型普通货车碾压,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在逃逸电动车与朱**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相撞事故中,逃逸电动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该项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仝**驾驶机动车撞击朱**事故中,朱**不负该项事故责任。2014年5月30日,朱*向常熟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常熟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吴**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吴**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常熟市人社局提交了限期举证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认可与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朱**于2014年3月25日进公司上班后主动要求为其安排住宿,公司将其安排在职工宿舍207室,并在劳动合同第一条中予以补充约定,因此,朱**生前的居住地应为公司宿舍207室,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常熟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之后,常熟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吴**公司、朱*。吴**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的居住地是吴*纺织公司宿舍还是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21)花家宅基3号005室,朱**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本案中,吴*纺织公司为了职工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及方便生产、生活,为职工安排宿舍,并以书面形式要求职工自4月份起都要住职工宿舍,对仍在外租住的,住房补贴从原来每人每月100元调整到50元,以此鼓励职工入住宿舍,体现了吴*纺织公司为预防发生交通等安全事故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和对职工的关爱,理应得到肯定;吴**公司与朱**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补充约定了自4月1日起住厂内职工宿舍,常熟市人社局对此没有异议,朱*认为补充约定系吴*纺织公司自行添加,并以朱**的工资单上列明科目为住宿补贴100元为由,坚持认为吴*纺织公司未安排朱**宿舍,朱**也从未住过职工宿舍。对此,原审认为,吴*纺织公司提出的朱**住职工宿舍的主张及书面通知内容,与朱**工资单上住宿补贴金额自相矛盾,但造成自相矛盾除了吴*纺织公司确实未安排朱**宿舍之外还存在工作失误的可能,且朱*除工资单并无其他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不能否定吴*纺织公司已为朱**安排宿舍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立法本意理解“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之中。朱**与朱*等自2011年12月起租住在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21)花家宅基3号005室,吴*纺织公司为朱**安排宿舍并不能否定朱**与朱*租房居住的事实,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上下班途中即为职工工作岗位至宿舍途中,法律和民间一般认识也不认为职工下班后必须住在宿舍而不可以回到租住地;朱**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即使没有居住过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21)花家宅基3号005室,从国人的家庭观念,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更为强烈的亲情观念,将朱**下班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租住的居住地设定为下班途中更符合国情且更为人性化。综上所述,吴*纺织公司主张的朱**居住地应当是职工宿舍207室、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法定“上下班途中”及撤销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常熟市人社局依其行政职权,按工伤认定规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2244号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认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纺织公司要求撤销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2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纺织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朱**虽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其并非系下班途中,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朱**居住地为公司宿舍207室,而非原审第三人主张的古里镇新桥村(21)花家宅基3号005室,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应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前提,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居住地”是法定的,而不是任意性的,是特指本人居住地而非他人居住地。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释(2014)9号)实施后才有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也界定为“居住地”,但该司法解释后于本案所涉事故实施,并无溯及力之特别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将朱**下班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原审第三人也即父母租住地设定为下班途中更符合国情且更为人性化”,这是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违反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陈述的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朱*及朱**身份证及暂住地证复印件、朱**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委托材料;3、吴**公司工商信息;4、朱**的工资单;5、朱**的病历、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复印件;6、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熟公交认字(2014)第Z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复印件;7、证人朱*、张*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证明人花*和常熟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花*的身份征复印件;9、朱*自制的朱**下班交通事故线路图;10、吴**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征通知书》后的书面答复意见;11、朱**的身份证复印件;12、吴**公司与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3、《关于调整职工在厂外租住房屋补贴的通知》,职工宿舍房号表,以及《经编车间工资核定》、《关于调整职工在厂外租住房屋补贴的通知》、《通知》照片,视频;14、被告对朱**、张*、花*、吴二口男、范**、茆**所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5、租住地和宿舍的片;1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单》;1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单》;19、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2、原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5、朱**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的常工伤证字(2014)第8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7、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发给被告的书面答复复印件;8、常工伤认字(2014)第2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9、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回执;10、原告与朱**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1、《职工居住宿舍房号安排表》,12、《关于调整职工在厂外租住房屋补贴的通知》复印件及公布张*的现场照片,13、原告复制的2014年4月14日18:51-18:57时朱**从公司厂门外宿舍方向进车间上班的公司监控视频光盘,14、原告公司宿舍207室照片二张;15、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由原告复制的公司监控视频光盘。

原审第三人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吴**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已故朱**生前与上诉人吴*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父亲朱*等人租住在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21)花家宅基3号005室,2014年4月21日19时02分许,朱**下班时段在去上述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吴*纺织公司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根据朱**父亲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结合医院病历、证明、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申请材料,认定朱**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吴*纺织公司认为,朱**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自4月1日起住厂内宿舍207室”,因此,其实际居住地应为公司宿舍207室,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公司与宿舍途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正确理解,不仅是指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此,最**法院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情形的理解所作的指导和解释,该规定应当适用本案。朱**在劳动合同里虽有添加“住宿舍”内容,但这只是公司对职工在生产、生活上提供的便利,属于对职工的鼓励性之举措,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职工上下班途中即为职工工作岗位至宿舍途中。上诉人上述观点以及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最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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