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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淮安**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委托胡**律师、庄**律师代理申请工伤认定,胡**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向胡**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告知:“因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明确,请丁**或者直系亲属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我大队当面办理授权委托手续”。2014年5月9日,被告以胡**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如用人单位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胡**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径行提起申请,且在被告告知“因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明确,请丁**或者直系亲属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我大队当面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后,未按时配合被告核实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另经审查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涉案申请提起之日的时间,亦已超出了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据此,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应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2013年4月20日晚,上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1年的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委托律师代为申请工伤主体不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告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明确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2014年4月30日胡**提交申请材料时,已经向其书面告知,要求上诉人或其近亲属三日内到我局当面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以明确授权人。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丁**于2013年4月20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公安机关及时于同年5月15日就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在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限内,上诉人既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申请时限延长,于2014年4月30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限。上诉人丁**以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知道自己属于工伤,其申请没有超过1年时效的上诉主张,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上诉人丁**提出工作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对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已无实际意义,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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