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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邦包装(江**限公司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诚邦包装(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包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盱眙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邦包装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奚**,被上诉人盱眙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原审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燕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系原告诚邦包装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23日下午17时30分,曹**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位于盱眙县旧铺镇工业园区的原告诚邦包装公司向位于盱眙县旧铺镇张*街道的家行驶,17时40分左右曹**由东向西行驶至盱眙县306县道4KM+660M处时突遇一条狗,曹**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曹**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事发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属单方事故。2015年2月13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就本起事故作出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4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予以变更为:因路下窜出的狗,致曹**采取措施时摔倒,这种情况曹**无法预见,在该起事故中曹**无过错、无责任,属交通意外。此后,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对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曹**为工伤时,就涉及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存在结论不同的情形,被告采信盱眙**察大队作出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第三人曹**符合工伤认定的依据,对第三人曹**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其只能作为证据使用,职能部门经调查核实变更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通过对第三人曹**工伤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王*证言证实第三人曹**摔倒时窜出一条狗的事实,原告提供给法庭旧铺镇司法所事发后调查目击证人王*初始证言中,同样证实第三人曹**摔倒时路边窜出一条狗的事实。这一事实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造成第三人曹**受伤事实相印证。对于第三人曹**是否因避让狗而受伤,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理由只是猜测。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诚邦包装(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诚邦包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原审第三人下班途中遇狗避让过程中摔倒受伤是错误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只能申请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事故认定原交通管理部门无权随意变更。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不应采纳并作为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3、原审第三人是否因避让狗而受伤的事实应由其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非上诉人提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人社局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证据的一种。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简易程序作出的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纠正,变更作出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及当地司法机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陈述称:1、根据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不适用复核申请的方式予以纠正。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就此提出申请复核;2、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原审第三人向公安部门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被采纳,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审第三人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曹**系在下班途中为避让狗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本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曹雪垠不是因避让狗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均系推测,不能证实其主张,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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