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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应付与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应付诉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应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1961年毕业的中专生,1959年政府提前将原告分配到东胡**小学任教。1962年精简支农,1985年12月因落实国家政策安排到马棚农场工作。根据1962年劳简电字87号文件“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一般不要作为精简对象”的规定,本人属于精简不当人员。根据中央(62)419号、**务院(91)人字第403号文件关于“当时不符合下放对象而错误下放的予以补发一切待遇”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办理原告退休养老保险时应当将原告精简下放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但被告并未将精简下放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审查认定的工龄违背了江苏省人事局编写的《工龄计算问答》中“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参加体力劳动的时间,应该计算为工作年限。”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精简下放时间即1962年8至1985年8月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和政策依据:1、中**央1962年419号文件;2、1962年8月9日中央精简小组关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一般不要作为精简对象的通知;3、江苏省人事局编写的《工龄计算问答》(1953-1992);4、原**务部有关规定;5、苏委发1979[81]号文件;6、中**央《关于重申落实政策的决议》中发(86)执法字077号文件;7、中**央国务院﹤91﹥20号、﹤91﹥人字第403号文件;8、原告毕业证书复印件;9、原告支农光荣证存根;10、原告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11、原告退休养老证;12、2014年1月8日涟水县人社局关于孙应付申请解决工龄问题信访回复;13、2014年10月8日**社部给原告的信访告知单;14、原告档案材料1959年中小学教师分配工作登记表;15、1962年中小学整顿下放人员登记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2年2月由个人申请参照**人社(2011)282号文件精神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然后按年龄档次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82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补缴人员曾经过县级以上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86年12月31日之前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必须提供原始档案材料才可以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1962年被精简下放,精简下放是国家大政方针,不是冤假错案,[65]中劳薪字第171号**动部工资局《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减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原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被精减退职的职工,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以后,其退职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66年2月1日中**央、**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重新录用的被精减职工,精减前的连续工龄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原告视同缴费年限分1959年8月到1962年8月,1985年12月到1986年12月两个阶段,该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已全部计算到位,不存在少算工龄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计算1962年8月至1985年8月精简下放劳动时间为连续工龄的诉讼请求,无政策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审核表,该表由原告本人签字申请,按江苏省人社厅282号文件办理;2、淮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审核表;3、淮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4、原告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测算明细表;5、2012年10月保险处退管股发放原告领取江**行存折本的签字薄;6、保险处发放原告保险费的明细表;7、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更改表;8、原告参保时提供的档案材料:(1)劳动局安排工作的介绍信存根、(2)户口迁移证、(3)1959年中小学教师分配工作登记表、(4)1962年中小学整顿下放人员登记表;9、省人社厅给原告的信访答复。政策依据:1、江苏省人社厅(2011)282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2、1997年7月劳动**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中的第七、九相关规定;3、[65]中劳薪字第171号**动部工资局《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减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实被告依原告申请按省人社厅(2011)2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原告领取养老金有关情况险,予以确认;证据9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能够证明原告因工龄计算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及有关部门作出的答复情况。原告提供的政策依据1、2、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政策依据3江苏省人事局编写的《工龄计算问题》第13条的有关答复不应适用精简下放人员;证据8、9、10、14、15是原告原始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58年8月入学江苏**业学校(涟**校),学制三年;1959年8月提前分配至涟水**老庄小学任教。1985年6月江苏**业学校补发毕业证书。1962年10月经县人委批准,精简下放支农;1985年12因国家落实政策安排至马棚农场工作。2012年2月原告申请参照**人社(2011)282号文件参加养老保险,原告提供有关档案材料并补缴了15年养老保险费用后,被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认定原告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为一年零一个月,并于2012年9月核发退休养老证。2013年6月,被告又将原告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变更为四年零二个月。因被告没有将原告精简下放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为此进行信访,江**社厅、县人社局、国家人社部均给予回复,原告仍不服,认为其被精简下放的时间应计算为工龄,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被精简下放的时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1966年2月1日中**央、**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重新录用的被精减职工,精减前的连续工龄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精简下放人员,其精简前的工龄为1959年8月至1962年9月,落实政策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12月4日,至1986年12月31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参加工作的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应当为四年零二个月,被告将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其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一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符合苏人社(2011)282号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务院人事局[58]国人事字第429号文件中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参加体力劳动的时间,应该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因“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参加体力劳动”与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被精简下放不属于同一政策调整范畴,故**务院人事局[58]国人事字第4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告要求将其精简下放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无政策依据。原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其作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不应作为精简下放的对象,本院认为,其被精简下放是否正确,不是本案要审查的事项,本案只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政策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应付请求确认其精简下放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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