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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袁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王**,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集村街东组(以下简称街东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立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胡立志争议的土地位于淮阴区袁集乡袁集村街东组。具体四至为:北邻王*华南山墙,西侧为胡立志、袁*、顾**三家住宅,东南两边为汪塘。原告王**与第三人胡立志因上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于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后双方多次就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2013年8月28日,被告作出袁*(2013)56号《袁集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同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表示不需要调解,要求按政策办。同年7月9日,被告组织相关各方,对争议地块的四至、面积及使用现状绘制勘察图,勘测查明王**所占自留地实际面积为157.5平方米,即0.236亩,原告王**在勘察笔录上签名确认。同年7月31日,被告再次作出袁*(2014)47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经复议被维持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袁*(2014)47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袁*乡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中,被告对于争议土地的历史耕种情况和使用现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并对争议地块进行了现场勘察,查明原告王**、第三人胡立志及其他农户占用争议地块种植或建房,并查明村组曾于1980年将争议地块中的0.236亩土地分配给原告作为其自留地使用,但争议地块所属村、组均未将该地块其他土地划分给原告或第三人胡立志使用,争议地块使用权仍应属村组集体所有。经调解未果后,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袁*乡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袁*(2014)47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仍属村集体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诉争土地从解放前到解放后直至2007年,都是上诉人占用、使用,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7年前,村集体组织过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该土地由上诉人占用、使用,同时明确了胡**对上诉人土地占用的行为予以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争议土地内种植占用313.32平方米,不是事实。该面积是上诉人的现有的房屋宅基地,不是村集体分配的,不在上诉人申请确权的范围内;4、一审法院对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中的北线和西线认定错误。争议土地不是北邻王*华南山墙,而是王*华自留地和顾刘成后建房屋北山墙。西线至胡**、袁*、顾刘成原宅基地东山墙,而不是后违建占用的东山墙。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虽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批文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但一审法院也不能就此推出该土地使用权就属于集体;2、一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在败诉行政案件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尽管一审法院自己也确认了“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作用”,但还予以采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土地在解放前由其占用、使用,解放后其占用、使用至今,经过调查,除村组于1980年将争议地块中的0.236亩土地分配给上诉人作为自留地使用,争议地块所属村组均未将土地分配给任何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组调解协议对土地权属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街东组述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968年1月23日朱**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上诉人现在居住房屋是通过买卖而来,不在本案的上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街东组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确权决定中的四至与上诉人申请是否一致,上诉人在2008年确权申请书中明确申请确权的土地四至为东西长34米,南北宽30米,北邻王**自留地,西侧为胡立志家东山墙,东南两边为汪塘。2014年7月9日,被上诉人在调查相关情况时进行现场勘测,进一步明确了其申请确权地块的四至,上诉人在现场勘测笔录上签字,认可了勘测情况,其在庭审中明确现场勘测笔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没有见过勘测图,因勘测情况与勘测图一致,且勘测笔录中明确记载图表另附,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知晓的。故被上诉人确权认定的事实清楚,并且确权决定中的四至是上诉人申请确权的范围。关于上诉人称确权决定将其宅基地也纳入范围的问题,经查,确权决定仅对其自留地进行确认,而被上诉人的勘测图中也明确显示上诉人的宅基地并不在确权范畴,上诉人所称无事实根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书问题,因该协议是村委会组织调解过程中形成的,但村委会调解并非确权认定的依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故确权过程中的调解权属于国土部门,村委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成为确权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问题,该案经过多次确权,确权决定也多次被撤销,有些调查材料是之前形成的,但是这些原始调查材料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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