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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房付生工伤行政确认,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邵**,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房**是徐**招用的空调安装工,徐**是原告**公司的空调安装业务的承包人(施工队长)。2013年8月15日,房**安装空调结束后回到原告公司,后参加原告公司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房**于2013年8月15日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枕叶、左额顶叶脑挫伤。2013年10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房**之父房永广向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如原告不认为房**是工伤,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向申请人房永广作出案涉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盐政行复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将空调安装业务转包给施工队长徐**,徐**招用第三人房付生为空调安装工。因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为承担第三人房付生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单位。

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房付*安装空调结束后回到原告公司,后参加原告公司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该情形,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房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第三人房付*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综上,被告盐城市人社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第三人并不是受上诉人要求做工结束要回公司的,上诉人并未邀请第三人到饭店吃饭,当晚并不是公司聚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下班的合理时间未能提供证据,施工队不提供早餐、晚餐,并且当日也没有加班任务,第三人下班后的私人聚会后回家发生事故伤害,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认定工伤合法。2013年8月15日22时08分左右,原审第三人房付*参加公司聚餐结束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我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盐城市交巡警支队第一时间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徐**等人明确当晚是同**司请客;综合房永广和同**司各自委托律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我局的调查笔录来看,该聚餐活动是“公司聚餐”。3.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是为私利参加聚餐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房付生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部门调查的相关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聚餐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餐,是工作的延续。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认为原审第三人参加当晚聚餐的性质是公司聚餐,有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和盐城市交巡警支队事故科的第一手谈话记录予以证明,另外,上**辉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当晚聚餐的性质是私人聚餐,故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以此认定聚餐性质是公司聚餐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房付*参加公司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同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盐**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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